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號
106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5年2月1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965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桃園市政府104年7月3日府勞條字第1040157337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其公司代表人原為 孫洪祥 ,嗣其代表人變更為何煖軒,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原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指派104年6月2日在航班CI-551及CI-552(去程及回程)上之勞工 周佳儀王小敏陳孟婷黃慧明洪吟宜趙剛趙婕心 等人,其當日報到時間為6時5分許,報離時間為19時14分許,扣除休息時間50分鐘後,其一天之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共計12時19分,超出法規所定之12小時,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遂移送被告查處。被告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5條等規定,於104年7月3日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該項規定所稱之「突發事件」,並無任何定義,應屬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是觀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各項限制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雇主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要求勞工繼續長時間工作,以保護勞工身心健康,然考量事業單位因應特殊事件之不得已之需,因此特別規定於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情形下,得依該等條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84號判決可參。又該項規定,係將「突發事件」與「天災」、「事變」並列,是該項所稱之「突發事件」,應指該事件之性質類似天災、事變等不能由人力加以控制或預見之緊急事故,而內政部74年3月13日(74)台內勞字第285665號解釋令亦認:「生產機械故障不宜全部認定係屬突發事件,應以其發生是否為事先不可預知,該故障之機械是否為關鍵性生產機械,並以必要從事修護人員為限等因素,依事實個案加以認定」。準此,在解釋上,有關是否屬突發事件之認定,應著重於該事件是否須緊急處理及雇主事先可否預知,且應依個案狀況判斷之。本件勞動部訴願決定認所謂「突發事件」,原則上一律採從嚴解釋,顯係對前揭「考量事業單位因應特殊事件之不得已之需」之立法理由,作不當限縮,已有違誤。
(二)再就前述之「事變」及「突發事件」於航空業現查無實際案例,但依內政部76年1月5日臺(76)內勞字第10866號函釋,及前行政院勞委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二字第67798號函釋,可認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須緊急處理、被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工是否為必要從事人員而定。又參照勞動部前於104年8月26日所公告之預告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草案內容,其中有關第21條之1之說明,亦有以冷凍工廠無預警停電,雇主需搶救冷凍貨品之例子,說明屬突發事件。
(三)又所謂「機場流量管制」或是稱「航空交通管制」,係指由在地面的航空交通管制員協調和指導空域或機場內不同航空器之航行路線和飛航模式,以防止航機在地面或者空中發生意外及確保航機起降運作暢順。而機場進行流量管制之原因,並非只有一端,有因跑道維修之經常性狀況,例如我國桃園機場曾輪流動工整修兩條已使用超過30年之跑道,僅能以單跑道運作,亦有因鄰近機場天候等因素所偶發者。針對前者狀況,原告或可預知,但就後者,原告實難以事先預知,應係突發事件,而本件即屬後者之情形。本件104年6月2日去程航班CI-551(從桃園飛往大陸成都)及回程航班CI-552(從大陸成都飛往桃園),係原機當日來回,在回程時該班機先因無法預知之成都雙流機場裝貨作業不善,造成重新裝貨及延宕,延長作業時間35分鐘(12時55分至13時30分),復於旅客登機後,突遇該機場基於天候、軍方演習或機場航班密集等因素而作流量管制,致班機在原地等候50分鐘,而延遲起飛,最後使該航班延誤1小時48分鐘,此有客艙經理職務報告足稽外,亦有該航班之機長於當時發回原告公司之電報可憑。
(四)而本件成都雙流機場既在境外,是其裝貨作業不善,顯非屬原告所能控制、預見及防範者,且裝貨作業不善會導致航機無法起飛,該情形應類同前揭內政部函釋所稱關鍵性生產機械故障之突發事件。又該機場後來所作流量管制,如前所述,係天候、軍方演習或機場航班密集等偶發因素所致,而非經常性或循環性會發生者,且該事件之發生地不在我國境內,原告無法預見,遑論控制、防範。復因系爭航班已遲延多時,且空服組員周佳儀等人已在機上服務,是原告不得不作緊急之處理,亦即須為旅客提供飲料等服務及安撫旅客之情緒,實難以臨時調派其他空服員支援或安排渠等休息,尤其是成都雙流機場位於我國境外。況飛行時間扣除起飛、降落階段及提供旅客服務之必要時間後,已所剩無幾,實難再擠出時間讓渠等再休息,且因空服組員之工作特性,係在機上服勤,無法離開客艙,原告不可能讓其在工作時間將屆12小時之際,離機不執勤。從而,本件所涉延長空服組員周佳儀等人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前開事件,應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之突發事件,則被告未詳查系爭事件之發生地及發生原因為何,亦未深究系爭機場流量管制係屬何種類型,徒以該流量管制為航空運輸業之常態,非原告無法預知為由,遽認上開事件非突發事件云云,顯有違誤。
(五)再者,系爭104年6月2日去程之CI-551航班,係於當日
8時34分自桃園起飛,並在11時54分抵達大陸成都,而回程之CI-552航班,則係於同日14時24分自大陸成都起飛,並在18時14分抵達桃園。故在該兩航班之間,有約2小時30分(11時54分至14時24分)之地面停留時間,且在旅客下機後會有清潔人員打掃客艙,是本件原告之空服組員周佳儀等人於該段地面停留時間內,至少會有將近20至30分鐘之時間,可自由活動、休息,此有他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偵字第36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則將被告於勞動檢查時所認原告使勞工周佳儀等人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2時19分,即超過法定1日工作時間12小時上限之19分,扣除掉前揭之20至30分鐘之休息時間後,渠等之工作時間即未超過12小時。
(六)況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在延長勞工周佳儀等人之工作時間前,已有將其分為兩組,各輪流休息50分鐘,使其不致連續長時間工作,且確實在延長開始後之24小時內,於
104年6月3日1時15分許通知企業工會,並補給前開組員一天之休息時間,如其執勤班表上之任務代號為「RST」、當地開始時間為「2015/6/219:14」、當地結束時間為「2015/6/319:14」所載。是勞工周佳儀等人於104年
6月2日之工作時間,雖有超過12小時,但因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所定得延長工作時間之條件,自不受同條第2項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自難令人干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所稱之延長工時,當係排除同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亦即無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仍可於同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正常工時外,另為延長工時之規定,然並未排除同法第32條第2項就每日加計延長工時後工作時數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是原告於104年
6月2日使其所屬勞工之工作超過12小時,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事項,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32條有關延長工時之限制,在於保護勞工身心健康,超出每日正常8小時工時,即已對勞工身心健康有所損害,至於超過12小時工作時間,對於勞工身心健康之損害,猶為巨大,縱肯認同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係可排除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限制,其亦應從嚴解釋。
(二)又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係將突發事件與天災、事變並列,當係指事先完全無法預料之情形,若屬事先得預料發生可能機會甚高時,則非屬完全無法預料之情形,係雇主應於事先安排於事件發生時,使其所屬勞工得以相當休息而不至於當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本件原告所稱機場流量管制(航空交通管制),本係航空業務之常態,且所涉及之成都雙流機場,位於大陸地區,而大陸地區無預警式航空交通管制本屬常態事件,此對於常利用大陸地區機場之使用人均屬皆知之狀態,亦有諸多新聞曾報導,身為於大陸地區有固定航線之航空運輸業者之原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對於大陸地區航空交通管制既非完全無法預料之情形,即非屬所謂突發狀況,原告卻仍使其所屬員工於該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
(三)至原告所指裝貨作業不善,惟此涉及原告利用飛機於短時間內裝載貨物之經營風險,於極短時間內於有限空間之飛機貨艙部分裝載貨物,發生作業不善而需重新裝貨亦非完全無法預料之情況,原告卻將此情形比擬為同等於戰爭程度等事變之突發狀況,並以此延長勞工工時超出法定上限,以勞工健康福祉作為企業經營風險之犧牲品,其所述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使其員工於系爭時間內工作超過12小時法定上限,且該段時間內並無天災、事變或突發狀況,事後亦未按時給付其所屬員工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加班費,是原告之行為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卷、訴願卷內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信屬實。依據兩造前揭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之事由,而免受裁罰?茲論述如下: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同法條第3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上揭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有關延長工時「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在於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依照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亦即超出每日正常8小時工時,即已對勞工身心健康有所損害,至於超過12小時工作時間,對於勞工身心健康之損害,猶為巨大,因此縱肯認同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係可排除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限制,其亦應從嚴解釋。次按同法第32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將突發事件與天災、事變並列,當係指事先完全無法預料之情形,若屬事先得預料發生可能機會甚高時,則非屬完全無法預料之情形,係雇主應於事先安排於事件發生時,使其所屬勞工得以相當休息而不至於當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再按同法第32條第3項前段所稱「突發事件」之定義,則可參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7年4月15日台87勞動2字第013133號函:「查勞動基準法所稱之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下稱87年4月15日函釋)。
(三)本件原告主張:104年6月2日係因成都雙流機場裝貨作業不善,造成重新裝貨,延長作業時間45分鐘(12時55分至13時30分),另外基於天候、軍方演習或機場航班密集等因素而作流量管制,在原地等候50分鐘,而上開事由則均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之「突發事件」,非屬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查,原告對於大陸機場究竟如何裝貨作業不善,以致於造成重新裝貨,及係作何種流量管制等情,僅提出1份系爭航班之客艙經理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4-26頁),且原告於本院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其所主張之上揭事由,除原證6之系爭航班之客艙經理報告之外,並無其他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雖原告於106年2月6日又具狀補提出原證13之104年6月2日CI-552航班之機長電報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觀之上開系爭航班之客艙經理報告及機長電報,則均係屬於原告之員工所自製報告之私文書,惟因被告已爭執該等私文書之真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該私文書自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證明其真正,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該客艙經理報告及機長電報內容之真正且與事實相符,自難憑採。
(四)況按是否屬「突發事件」,依前揭勞委會87年4月15日函釋意旨: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須緊急處理而定。且超過12小時工作時間,對於勞工身心健康之損害,猶為巨大,故所稱「突發事件」,原則上應採從嚴解釋。查,原告主張因機場裝貨作業不善,造成重新裝貨,延長作業時間云云,惟此涉及原告利用飛機於短時間內裝載貨物之經營風險,而企業經營本有其風險,平時即應予風險控管,而於極短時間內於有限空間之飛機貨艙部分裝載貨物,發生作業不善而需重新裝貨並非完全無法預料之情況,況且機場裝貨作業係屬於機場每日例行及循環性之工作項目。自不符合上揭87年4月15日函釋之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之「突發事件」之定義要件。次查,所謂機場流量管制(航空交通管制),指由在地面的航空交通管制員協調和指導空域或機場內不同航空器的航行路線和飛航模式以防止飛航器在地面或者空中發生意外及確保可以運作暢順,達至最大效率,故於航空交通管制員判斷需要進行流量管制,航空器駕駛員即需依其指示排隊等待跑道起降,此顯非原告經營航空運輸業務範圍內無法預知之情形,應為航空運輸業之常態,原告可於事前規劃員工充分之休息,自難認係足以影響勞雇雙方重大利益且不能控制、預見及防範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並非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所稱「突發事件」。故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在該兩航班之間,有約2小時30分(11時54分至14時24分)之地面停留時間,且在旅客下機後會有清潔人員打掃客艙,是本件原告之空服組員周佳儀等人於該段地面停留時間內,至少會有將近20至30分鐘之時間,可自由活動、休息,則扣除掉上揭之20至30分鐘之休息時間後,渠等之工作時間即未超過12小時云云,並提出他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偵字第36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本件被告舉發時,原本即已扣除勞工休息時間50分鐘,是原告所稱之20至30分鐘之休息時間云云,似係重複計算勞工之休息時間,況且亦無任何勞工休息時間之紀錄資料可供審核,自難憑採。至於原告提出之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亦與本件並無關連。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六)按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之勞動基準法第79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指派104年6月2日在航班CI-551及CI-552上之勞工周佳儀、王小敏、陳孟婷、黃慧明、洪吟宜、趙剛及趙婕心等人,其當日報到時間為6時5分許,報離時間為19時14分許,扣除休息時間50分鐘後,其一天之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共計12時19分,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12小時上限,此有桃園市政府104年6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可稽,且原告前揭之主張,亦均不足採,已詳如前述,是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故被告依行為時之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因原告於本院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本件係第7次以上違反同一規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經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5項規定(第7次以上違反同一規定處30萬元罰鍰),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3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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