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調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竹調字第373號原告 韓學義 被告 韓華漢
韓德奎 韓德祿 韓木 韓煥 置 林翠萍 韓予青 韓鎮遠 韓雅妃 彭玉蘭 韓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 鄭某 ,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共同被告之其中一被告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至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
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村段83、84、85、86、87、94、95、100、207、224地號及新竹縣○○鄉○○○○段○○○○○○○○號共12筆土地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然其中被告 韓善雄 於起訴前之108年12月25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於109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以起訴前即已死亡之共有人韓善雄為被告,自屬於法未合(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揭判例、判決及解釋意旨,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即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