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74號聲請人 林均衡 相對人 林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3,666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103,222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176,88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6,8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