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昇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昌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馬郁惠 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凡調解成立之內容而無同法第60條所列應駁回聲請事由者,法院即應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4,458元、資遣費1,535元、和解金16,800元及利息,共計52,800元,並於109年5月11日前匯入相對人帳戶內,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憑,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就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抗告人僅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及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經審判長於109年9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抗告人未依法補正抗告理由,本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後准許相對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傅伊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