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世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於民國9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67號被告賴世鴻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彰化縣○○鄉○○巷0號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鴻自民國111年4月5日下午4、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境內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小吃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休憩。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前某時,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暫停於該址道路右側,然因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盤查,見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盤查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智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