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孝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孝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8至10行更正為「而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內,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64.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43。」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孝順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終致肇事,經送醫處理,對其抽血檢測,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43%,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2號被告施孝順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孝順於民國111年2月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2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購物。嗣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回程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5段與鹿和路6段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摔在該處,經警據報到場並將其送醫救治,而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內,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64.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8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1日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