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忠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忠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忠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15號及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對此並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表:受刑人黃忠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占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仟元罰金新臺幣3仟元犯罪日期110.2.11110.1.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37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0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815號110年度沙簡字第606號判決日期110.11.30111.1.24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815號110年度沙簡字第6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4111.5.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罰執助字第2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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