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告 王超彥 訴訟代理人 王溢 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二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226
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金額、日期均為空白。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在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債權,惟原告已清償87,552元,嗣與被告協商後又還款36,000元,而被告將供擔保之車輛取回拍賣得款421,000元,低於市價70至90萬元,應以市價為準,故原告已清償所有借款,被告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3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更後為ATM-5378號,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簽訂車輛融資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借款90萬元,並簽發同額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債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金90萬元分60期(月)清償,每期本息21,888元(年息為16%),惟原告僅還款4期共計87,552元後即未還款,經被告取回系爭車輛拍賣,拍定價金421,000元扣除營業稅20,048元、委託拍賣費6,315元、協尋費2,000元、拖吊費2,000元後,被告僅受償390,637元,全數抵充本金後,原告尚欠本金469,155元。嗣原告經協商後還款36,000元,先抵充利息36,000元(本金餘額469,155元,自107年2月24日至107年7月13日止,按年息16%計算),尚欠利息143,189元(本金餘額469,155元,自107年7月14日起至
109年1月21日,按年息20%計算),且應加計延滯金2,19
2元(自簽約日即106年8月3日起至車輛拍定日即107年
2月23日止,逾期逐日按年息20%計付),暨手續費108,00
0元(借款總額90萬元之12%),故原告尚欠被告722,536元(計算式:本金469,155元+利息143,189元+延滯金2,
192元+手續費108,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且已清償借款,合於上開規定,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即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
有無理由?
1.按本票為一種攸關金錢喪失取得之重要交易工具,簽名於有本票樣式之紙上,可能遭執票人追索,故願在完全空白之本票或僅填寫部分應記載事項之不完全本票上簽名者,應屬反於常情之事實,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金額、日期均為空白乙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況原告自承簽發系爭本票原因在擔保其向被告借款90萬元之債權,被告才願意為原告向訴外人代償汽車貸款,且系爭本票發票人及立授權書人是原告親簽等語(本院卷第158、159頁),則系爭本票金額為9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8月3日即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日,並無違誤,又原告已授權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有授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本票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金90萬元分60期(月)清償,每期本息21,888元,合計1,313,280元,換算年息為16%。原告已清償4期共計87,552元,則本息攤還後尚欠本金859,792元,有攤銷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4頁)。
2.嗣因原告逾期還款,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委託協尋取回系爭車輛拍賣,拍賣價款421,000元。原告雖主張拍賣價金遠低於市價70至90萬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1年6月,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107年
2月之市價為413,000元,嗣於107年2月23日以421,
000元拍定,未低於市價,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7至81頁)。
3.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後段約定:「出賣租賃物所得價金扣除拍賣相關稅費、甲方為占有租賃物所生之費用及抵還各債務契約項下債務之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後,如有不足時,乙方(原告)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連帶補足。」(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主張拍賣所得價金421,000元應扣除營業稅20,048元、車輛委託拍賣費6,315元、協尋費2,000元、拖吊費2,00
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17
8、179、188、190頁),自屬有據,拍定價金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受償390,637元,被告將之全數抵充本金,則原告尚欠本金469,155元(計算式:859,792元-390,637元)。原告雖主張被告的業務員與原告聯絡要將車子拖走,約在原告家樓下,原告將鑰匙交給業務員,拖車公司將系爭車輛拖走,故無須協尋費云云,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無須支出協尋費,故原告主張不用扣除協尋費並不可採。
4.嗣原告經協商後還款36,000元,惟並無證據證明兩造約定如何抵充,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則應抵充自系爭車輛拍定日翌日即107年2月24日起至
107年8月17日之利息35,990元(計算式:本金469,15
5元×0.16×175/365=35,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抵充後原告尚欠本金469,155元及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5.被告雖主張原告另欠延滯金2,192元及手續費108,000元云云,惟: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項固分別約定:「乙方
(原告)同意支付甲方(被告)按購入租賃物總價12%計算之手續費108,000元,並於清償第1項所載期數之最後1期款項時一同支付,但若乙方連續20期如期繳款而無任何延遲付款之情形,甲方同意其可免支付此手續費」、「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等款項,應按年息20%逐日計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本院卷第71頁)。
⑵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關於無擔保品之現金卡契約或信用卡契約利率,銀行法已修正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本件被告借款予原告尚有系爭車輛可供擔保取償,且約定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6%,倘再加計年息20%之延滯金及借款總額12%之手續費,實屬過高、有巧取利益之嫌,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本院審酌本件約定之利息、原告違約之情形,被告已受償之金額等情,認上開延滯金、手續費(均屬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而原告協商還款之36,000元先抵充利息35,990元,再抵充違約金10元。
6.依上所述,原告尚欠本金469,155元及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主張已清償完畢,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之債權金額為「本金691,
648元,及自10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然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尚欠被告之金額為「本金469,155元及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於此範圍內,被告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繼續強制執行,逾此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應予撤銷。
2.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上記載年息20%,故利息應以此計算云云,然兩造為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可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自應以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年息16%計算,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469,155元及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系爭本票┌───┬───┬───────┬──────┐│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王超彥│90萬元│106年8月3日│106年12月4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