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代理人乙○○被告威寧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原名: 鄭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於供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業於借據第6條第7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寧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寧閣公司)於民國92年9月23日邀同被告丙○○、丁○○、鄭松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9月24日至94年9月24日兩造約定應按月攤還利息,利息按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5%計算(目前為6.98%)之利息。又,被告威寧閣公司於93年5月5日連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自93年5月5日至96年5月5日,約定按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62%(目前為
5.1%)計算之利息,並均約定,如被告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均約定被告因視為到期而違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1,2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借款二紙、繳款交易明細表、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31,2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此,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