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睿揚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睿揚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白睿揚於其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雅珮 」及暱稱「彌勒」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白睿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期間,擔任提款車手,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白睿揚與「彌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對 施凱哲楊子涵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後,白睿揚再依「彌勒」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領得款項與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施凱哲等2人遭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白睿揚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白睿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施凱哲、楊子涵遭詐騙而匯款等情節,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卷證出處見附表),亦有職務報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比對照片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見113偵55704卷第35頁、第43-45頁、第79-82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係分別以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等情,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卷證出處見附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公開張貼不實廣告、一次性對不特定人傳送群發訊息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施用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各次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行為尚應論以該款加重要件,容有未合,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加減,於被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彌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和「彌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密接期間內,對告訴人施凱哲施用詐術,使其多次匯款,再由被告分別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就告訴人2人所匯入款項分筆提領殆盡,被告就不同人受害部分所為之數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實行附表所示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行為局部重合,分別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稱:我的報酬是以1日2000元計算,我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96頁),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各次洗錢犯行,並繳回其因此所得財物2000元,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均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貪圖與勞力付出不相當之報酬,與「彌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各次犯行,使告訴人2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及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破壞人際間互信基礎、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然迄今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20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狀況,告訴人施凱哲之意見與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為犯行致生之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本案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另考量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出於相同動機,於同日內接連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即以相同分工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各次犯行,罪質高度相似,惟告訴人2人被侵害之法益及所受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暨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予以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係以日薪2000元計酬,且被告均有取得報酬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5-76頁),堪認被告於113年8月9日接連為本案各次犯行後,所取得之總報酬為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並已主動繳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被告提領、轉交之款項,固屬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念該等款項未經查獲扣案,被告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或主要獲利者,且已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保有財物處分權限,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際上由其他共犯享有之財物,容有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持以提款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斟酌金融卡本身之價值低微,一經金融帳戶申辦人予以掛失、註銷或該金融帳戶遭警示後,即失其作用,且對被告之罪責評價無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探詢其所在或價額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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