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煜迪
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72號、113年度軍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其本人攝錄所得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服役單位及職稱詳卷;現已退伍)為職業軍人,與甲女(代號:MPTZ0000000000,姓名、職稱詳卷)為同事,甲○○於民國113年1月1日知悉甲女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街頭藝人陳 冠廷 (綽號 阿牧 )有好感,竟向甲女佯稱,其友人為 陳冠廷 之好友,可取得陳冠廷之LINE帳號,進而創設LINE帳號「moolife」,於113年3月1日將甲女加為好友,甲○○基於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本人攝錄者性影像、重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3日間某日,冒充陳冠廷要求甲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數張並回傳,將之下載後存檔於記憶卡內,以此方式重製甲女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嗣因甲女與使用「moolife」帳號之甲○○發生爭執,「moolife」帳號遂於113年3月29日封鎖甲女。
二、甲○○復於113年4月13日,再次使用陳冠廷照片,創立LINE帳號「冠廷」,並將甲女加為好友;甲○○另基於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本人攝錄者性影像、重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至113年4月30日間某日,冒充陳冠廷要求甲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性影像電磁紀錄數張並回傳,將之下載後存檔於記憶卡內,以此方式重製甲女之性影像。復因甲女於113年4月30日詢問陳冠廷有無前開情事,進而於服役單位內提出性騷擾申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嗣因臺中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0月24日13時4分許,至甲○○住處搜索,並扣得記憶卡1張、隨身硬碟1個、硬碟1個、筆記型電腦1台,並於前開記憶卡內查獲甲女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共27張,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女告訴及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101至10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之指訴,及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PTZ0000000000即甲女)(軍偵472號不公開卷第3頁)、A男(即被告)、B女、C女、D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男)(軍偵472號不公開卷第5至1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442號搜索票(軍偵472號不公開卷第13頁)、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軍偵472號不公開卷第15至19頁)、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字第6310號)(軍偵493卷第289頁)、扣押物品照片5張(軍偵472號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記憶卡影像照片(資料夾名為軍照證件照)(軍偵472號不公開卷第73頁)、記憶卡影像照片(資料夾名為X)(軍偵472號不公開卷第75至83頁)、記憶卡影像照片(資料夾名為A2-SONY硬碟)(軍偵472號不公開卷第85至263頁)、手機雲端硬碟照片40張(軍偵472號不公開卷第265至277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軍偵423號卷第15至17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軍偵423號卷第37至38頁)、資通電軍電子作戰中心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軍偵423號卷第39至41頁)、資通電軍電子作戰中心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軍偵423號卷第130至143頁)、資通電軍電子作戰中心申訴審議決議書(軍偵423號卷第144至155頁)、資通電軍電子作戰中心性騷擾申訴審議會會議紀錄(軍偵423號卷第159至165頁)、被告之兵籍表及兵籍資料(軍偵423號卷第185至201頁)、被告於113年03月01日至05月31日之門禁紀錄查詢結果(軍偵423號卷第205至210頁)、甲女於113年03月01日至05月31日之門禁紀錄查詢結果(軍偵423號卷第211至227頁)、被告之GOOGLE帳戶頁面及手機內部聯絡人截圖照片(軍偵423號卷第229至237頁)、甲女提出之案發時序表及與被告使用之暱稱「moolife」、「冠廷」LINE個人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軍偵423號卷第267至293頁)、B女提出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軍偵423號卷第295至297頁)、B女提出之與街頭藝人「阿牧」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軍偵423號卷第313至317頁)、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提出之性騷擾申訴調查陳述意見狀(軍偵423號卷第367至372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9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被告及辯護人於114年2月2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院114年2月26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4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公布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2保護性影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分別說明「二、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二、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等語,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2之規定,係規範性影像之攝錄應合於本人對於性隱私之自主決定,如係以妨害本人意思自由之方式攝錄或使本人攝錄性影像,則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權,有違本法保障個人性隱私之規範,即應依上開規範相繩。又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所定「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對於是否攝錄性影像之意思自由而言,應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而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情況,因詐術並非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似不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對於性影像攝錄之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僅對動機受到欺瞞,則因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但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攝錄性影像之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經查:性影像之攝錄或被攝錄均對於個人性隱私產生巨大的風險,而對於此一風險之控管,應與法益侵害之種類、方法、範圍同屬於性隱私權保護之核心。本案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在誤認被告人別之情形下,始同意攝錄性影像。則被告本案所為就人別施詐之行為,致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無法在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下判斷攝錄性影像之風險,並對於法益侵害之發生無從預見,被告以此手段使告訴人攝錄性影像,實已壓抑、妨害告訴人同意攝錄性影像之自主決定權,並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而違背其意願,被告本案之詐術施用該當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所定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三)次按刑法第319條之3立法理由謂:「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01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3條、美國伊利諾州2012年刑法第11之23點5節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經查,被告以詐術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告訴人攝錄本案影像,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下載及轉存到記憶卡之方式重製本案影像,已提升本案性影像流傳之風險,自屬於侵害性隱私之行為,並合於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條立法過程司法院加註意見,認為處罰重製性影像行為違反刑法謙抑性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屬於對行為之重複評價等語,然據上開立法理由可知,針對此一疑義立法者已經為價值選擇,並於立法意旨明示因「重製」性影像行為對性隱私之危害程度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等同,而納入為犯罪行為予以處罰,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既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重製」其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其本人攝錄之性影像,自應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3項之罪。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本人攝錄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3項之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僅係犯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性影像罪,而漏未論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之性影像罪,均非允洽,惟上開漏論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法條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併予審理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本人攝錄性影像罪、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之性影像罪等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亦從一重之以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本案犯案之動機及情節,難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因追求告訴人不成,竟以冒充他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獲取告訴人之性影像並重製於記憶卡保存,所為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且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欠缺對他人隱私權核心領域之尊重,誠值非難;然審酌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攝錄性影像之手段,對於告訴人性隱私自主決定權之壓制較諸強暴、脅迫、恐嚇輕微,且被告無任何前科,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深所悔悟,並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但迄本案終結前均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本案被告2次無故重製以詐術違反本人意願使其本人攝錄所得性影像之犯行,犯罪類型及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各次犯行間,具有緊密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用來與告訴人聊天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等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記憶卡1片,係用以儲存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性影像,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記憶卡1片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竊錄之本案性影像,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惟經被告供稱上開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8頁),且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押時/地(扣押物品目錄表)
1
記憶卡1片(64G)
113年10月24日13時0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見軍偵472號不公開卷第15至19頁)
2
SONY隨身硬碟1個
3
IPHONE15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硬碟1個
5
TOSHIBA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PORTEGER3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