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8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聶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60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聶睿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聶睿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 鄭婉伶 所提供之POPCHILL軟體頁面擷圖」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聶睿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2頁),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罪,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2頁),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承認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並參告訴人 李佩蓁 、鄭婉伶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5、33頁);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其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6-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6頁),本案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業經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提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5960號
被 告 聶睿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睿霖可預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2時36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愛買豐原店之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2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帳戶輾轉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李佩蓁、鄭婉伶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李佩蓁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李佩蓁等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聶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郵局、土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24萬元,且未獲取報酬之事實
②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李佩蓁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佩蓁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李佩蓁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鄭婉伶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婉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鄭婉伶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①證明郵局、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李佩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③告訴人鄭婉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暱稱「0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郵局、土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24萬元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時移列至第22條第3項,惟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李佩蓁
113年4月16日13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詐騙方式,佯稱需賣家認證,使告訴人李佩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6日15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16日15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113年4月16日15時3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9900元
113年4月16日15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9983元
113年4月16日15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9985元
113年4月16日15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9123元
113年4月16日15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9983元
113年4月16日15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9989元
2
鄭婉伶
113年4月16日15時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詐騙方式,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使告訴人鄭婉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987元
被告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