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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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黃俊穎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應更正為「黃俊穎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犯罪事實欄一末「當場查獲周○昇上揭詐欺犯行而當場逮捕,並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為「當場查獲周○昇上揭詐欺犯行而逮捕,並扣得周○昇所提領之新臺幣2萬9,000元贓款,未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俊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黃俊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又少年周○昇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2萬9,000元後,旋即為警當場查獲,未及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屬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惟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行為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湯姆克魯斯 」、「吉祥」、少年柯○傑、周○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經查,柯○傑、周○昇僅係與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少年柯○傑、周○昇為未滿18歲之人,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由被告負責監控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所獲利益、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坦認在卷,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尚非指揮、發起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參與情節並非甚深,且於本院審理中詳實交代其本案所獲報酬,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
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之現金2萬9,000元,係被告與少年周○昇本案共犯領得之詐欺贓款,而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乃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蔡崇輝 所有,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