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宥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6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宥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次,被告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經二度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

 5、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7萬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被告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其刑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另被告有犯罪所得未繳回,故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6、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22頁),且本案起訴後係由本院逕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無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故被告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以上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2人,受騙總金額共147萬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22頁),尚知悔悟;另被告目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Hoyabit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取得共1萬797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21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7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本案Hoyabit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13頁),各被害人匯出而遭轉入本案Hoyabit帳戶之贓款,已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4年度偵字第18363號

  被   告 賴宥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勝可預見將其向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賢良人」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戶可先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元報酬,每週可再獲得1萬5,000元報酬之代價,接續㈠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6時59分許,依「賢良人」之指示,申請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案Hoyabit帳戶)後,將本案Hoyabit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賢良人」使用;㈡於113年5月25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丰康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賢良人」所指定之人;㈢於113年6月5日15時37分許,將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賢良人」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賴宥勝並因而自「賢良人」處獲得共1萬7,97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Hoyabit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Hoyabit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趙文如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宥勝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賴宥勝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趙文如、被害人 謝琇碧 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3

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Hoyabit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Hoyabit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並旋即遭轉匯一空至本案Hoyabit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1萬7,97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依「賢良人」之指示申請本案Hoyabit帳戶,並將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Hoyabit帳戶資料交付予「賢良人」使用,並因而獲得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較新舊法:

 ㈠相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為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就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舊洗錢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惟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而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既增列上開限制要件,亦應認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所犯罪名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共1萬7,970元報酬,並有被告當庭圈選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第二層)

1

趙文如

(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3年6月6日

14時23分許

27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6月6日

16時4分許

27萬元

本案Hoyabit帳戶

2

謝琇碧

假投資股票

113年6月7日

10時46分許

12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6月7日

10時51分許

95萬元

本案Hoyabit帳戶

113年6月7日

10時52分許

24萬9,000元

本案Hoyabit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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