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聲請人 張小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小倩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萬3,00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年紀已大,找不到工作,僅靠打零工生活,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之月還款金額聲請人實無法負擔,故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54號卷,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在自助餐當臨時洗碗工,每小時以80元計薪,每月工作約20至25小時,月收入約1,800元;並在麵攤店當臨時洗碗工,每小時以85元計薪,1個月工作約16至20小時,月收入約1,530元;且不定時幫人打掃,月收入約2,500元;兒子1季支應4,850元,女兒每月約給5,000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有1萬2,447元(本院卷第20、21頁),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650元(含餐費6,000元、電話費45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交通費1,200元,本院卷第10頁),剩餘2,797元,不足以繳納台新銀行所提月付4,265元之協商方案(民國101年9月12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54號執行筆錄),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
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