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禮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禮元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六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一九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黃○芳、 黃宏銘 、 吳珮玄 支付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賠償金額、給付方式、其他權利義務均詳如調解成立筆錄約定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禮元平日以駕車定點叫賣饅頭及載送饅頭為業,係以駕駛
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14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與中興路口,欲左轉中興路前往臺中市○○路載運饅頭,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覺自南往北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中興路行人即未成年人黃○芳,以致未能適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黃○芳,造成黃○芳受有交通性水腦症、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缺損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先後施行雙側顱骨移除減壓手術、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雙側顱骨成形手術及腦室至腹膜腔分流管重置手術,然目前神智呆滯、無法言語,完全臥床,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仍住院治療中,已達嚴重減損語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賴禮元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陳琪瑜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賴禮元自首及黃○芳之父黃宏銘、母吳珮玄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禮元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8月27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105年12月12日一般診斷書各1份、南投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同條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且其傷害重大,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該款所指之重傷,非惟其傷害必須屬不治或難治,且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
5號、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以駕車定點叫賣饅頭及載送饅頭為業,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被告雖非以駕駛貨車為其主要目的而反覆從事之業務,然與被告販賣饅頭業務之執行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屬完成該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職是,被告駕駛貨車係屬附隨業務範疇,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被告亦係於前往臺中市○○路載運饅頭途中,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被害人黃○芳自南往北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中興路,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被害人,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被害人於105年8月14日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於同日進行雙側顱骨移除減壓手術、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又被害人於同年11月17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診治,有癲癇、交通性水腦症、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缺損之症狀,於同年月18日行雙側顱骨成形手術,於同年月29日行腦室至腹膜腔分流管重置手術,目前神智呆滯、無法言語,完全臥床,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仍住院治療中,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年12月12日一般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頁、第40頁),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嚴重減損語能」、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上開所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容有疏漏,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1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之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10
6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亦經告訴人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尚見真誠悔悟,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撞及被害人,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受有交通性水腦症、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缺損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可見悔意,暨其賣饅頭為業、已婚、兒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可見悔意,業如前敘,並需定期給付被害人其餘賠償金額,責任重大,當知所謹慎自持,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及促使被告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保障渠等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6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及其家屬支付相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