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 洪秝蓉 (即 洪喜慈洪慈禧洪月女 )
蔡銀河 相對人 盧金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盧金生持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命抗告人洪秝蓉拆除坐落臺中市00區溪洲段0000、0000-0、0000-0、0000-7、000-0及000-0等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占有人即相對人。惟相對人實非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系爭土地原本係由 陳坤榮 委由 江連興 施作水土保持工程,江連興再找抗告人蔡銀河(惠基公司負責人)承攬,因陳坤榮事後無法給付工程款,始將土地之權利讓與抗告人蔡銀河,再由抗告人洪秝蓉取得占有,故抗告人洪秝蓉早於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反之,相對人係因 盧寇蓮莉 與陳坤榮就系爭土地簽訂耕作權及讓渡書始取得權利,本身並非讓渡書之簽訂人,自非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相對人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洪秝蓉、蔡銀河爰分別以執行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洪秝蓉部分: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再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判、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依上開判決主文命抗告人洪秝蓉拆除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筆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有前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核屬有據。執行法院據此強制執行自無違誤。
㈢抗告人洪秝蓉主張伊始為土地之合法占有人,相對人並非合
法占有人等語,所述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執行法院並無再為審查裁量之權。抗告人洪秝蓉據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三、抗告人蔡銀河部分:㈠按利害關係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然所
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執行事件當事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執而受侵害之人。查,抗告人蔡銀河並非本件執行當事人,復未釋明其何項法律權益將因本件強制執行而受侵害。且依其所述,係由陳坤榮受讓系爭土地之權利後再轉讓與抗告人洪秝蓉,縱使為真,則其已非土地之權利人甚明,難認於本件強制執行有何利害關係。
㈡另抗告人蔡銀河既非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主張為系爭
土地之合法占有人,縱然屬實,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亦係能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撤銷強制執行之程序,仍不得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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