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 趙立祥 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相對人 張建恒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起訴意旨略以:兩造為舊識,抗告人住在美國,相對人住在加拿大,民國94年間兩造返回臺中期間,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美金(下同)15萬元,兩造達成借款合意(下稱系爭消費借貸),抗告人遂於返回美國時,在自己住處與相對人親擬借據,載明借款金額為15萬元加計1萬元利息。抗告人將借款從臺灣匯往美國交予相對人。詎相對人陸續清償6000元、4000元,合計1萬元後,未清償剩餘之15萬元,為此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15萬元。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抗辯系爭消費借貸合意、簽立借據及交付借款等要件事實均發生在美國,且相對人自年輕時即移居美國、加拿大,取得前者綠卡及後者公民身分,本件涉及外國人、外國地之涉外因素,應先確定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中,並提出其與相對人之母張鄭○○109年4月27日簽立之收據、相對人109年5月5日匯款至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匯款單為證,然觀諸上開收據並無明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張鄭○○事後在臺中為相對人清償,亦可能係考量抗告人現住我國,而轉由張鄭○○代為清償,尚無從反推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另審以上開5月5日匯款單相對人係自「OAKLANDCA(即加州奧克蘭)」匯款,核與相對人抗辯現居美國之情形相符,亦不能證明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中。本件既無從論斷兩造曾約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中,自難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定其管轄權。抗告人復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於臺中達成合意,且借款係以臺灣匯款至美國方式交付,然上揭主張,均未據舉證,抗告人既未證明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與我國有何連繫因素,堪認欠缺關聯性。另審諸相對人於我國近7年均查無所得資料,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所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在我國之連繫因素存在,抗告人縱於我國取得確定判決,亦無從藉由我國司法程序實現權利。相對人雖在我國最後之住所為臺中,然於個案中,仍應審酌相對人在國外有無住所、紛爭事實之人事物與我國之關聯性程度、證據於何處較容易取得、投入我國司法資源進行審判有無合理性、抗告人權利得否經由我國判決實現等因素綜合判斷,若相對人至我國應訴並非便利、訟爭相關事實及證據偏在他國、相對人於我國財產價值不能滿足抗告人之權利,則不能認為相對人於我國之最後住所,足以作為主張國際轄權之依據。考諸相對人於100年9月11日出境,102年10月31日逕為遷出登記,有其戶籍謄本可查,佐以相對人為加拿大公民,業據提出公民證影本,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住居於加拿大等節,可彰相對人於我國現無住所,至我國應訴要非便利,且抗告人未證明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何要件事實發生在我國,業如前述,是綜合判斷訟爭事實發生地、借款交付之證據於我國可取得性、相對人於我國亦無任何財產、相對人應訴之便利性、判決之可執行性等因素,實難認得僅以相對人於我國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即令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取得國際管轄權。本件既欠缺國際管轄權,且無法移送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抗告人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提出之借據、支票等證物均未否認,消費借貸事實及證據明確,兩造皆為我國國籍,且於原審訴訟期間,相對人尚委任律師應訴,顯見我國法院就系爭消費借貸爭議審理並無不便利之情,原審認我國法院無管轄權,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判。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本件抗告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受訴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參照)。而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起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然若上述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法院即得援引英美法上「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ofForu
mNonConveniens)之法理,拒絕行使國際管轄權。
五、本件相對人係於美國將借款交付予相對人,且相對人為居住在美國之加拿大公民等情,有相對人之加拿大公民證影本可稽(原審卷89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參諸前揭說明,應就國際管轄權之有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並援引「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法理為審認。經查:
(一)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故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依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受訴法院有管轄權,此時法院雖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第916號裁定參照)。若謂管轄權之有無,一概以原告之主張為準,且無庸就其主張舉證,豈非原告可任意主張,以創造管轄權之方式,達成其選擇受訴法院之目的,自無是理。
(二)抗告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云云,雖據提出其與相對人之母張鄭○○109年4月27日簽立之收據、相對人105年5月5日匯款至抗告人台新商銀帳戶之匯款單為證(原審卷105-107頁)。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而依抗告人主張,上開收據乃張鄭○○於系爭消費借貸發生已15年後之109年4月27日,在臺中市為相對人代償6000元,無由以此反推認定兩造於94年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時,約定以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且債務履行地與匯款地或匯款帳戶,迴屬不同之概念,蓋匯款地點及匯款帳戶常出於偶然,與當事人間契約之履行通常不具連繫因素,尚不能因相對人將款項匯入抗告人設於臺中市之台新商銀帳戶,即謂兩造有約定以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否則,若抗告人之立帳銀行設於臺北、高雄甚或離島,該等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毫無關聯之立帳銀行營業地點,豈非均將成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抗告人徒以相對人將款項匯入其設於臺中市之台新商銀帳戶,即謂臺中市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殊屬無據。另參諸抗告人提出其所稱由相對人書立之借據(原審卷19頁),亦無以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抗告人稱臺中市為系爭消費借貸之債務履行地云云,洵無可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臺中市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則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並未因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而取得國際管轄權,應可認定。
(三)又縱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惟抗告人自承系爭消費借貸借據之訂立、借款之交付等事實,均係發生在美國,我國法院與訟爭事實之連繫因素,實甚為薄弱。又抗告人對於居住在美國具加拿大國籍之相對人,在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需檢具相關證據資料遠赴我國應訴,自屬極為不便,並將造成其極大負擔,對其顯失公平,不能因抗告人在我國提告,相對人被迫委任我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應訴,即推斷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相對人並無不便之處。且依抗告人之主張,兩造係在美國交付借款及書立借據,是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借款已否交付、交付之金額若干、相對人陸續清償之金額若干等,如有爭議,應調查之證據均在美國。另相對人原審訴訟代理人表示:相對人自10幾歲就到美國打拼,在臺灣沒有不動產等語(原審卷102頁),且經原審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原審卷證物袋),顯示相對人於102年度至108年度在我國確無任何所得資料,是本件訟爭事實,若由管轄連繫因素甚為薄弱之我國法院管轄,非但有強迫相對人遠至我國應訴之顯失公平情事,亦將造成訴訟延宕及司法資源無益之浪費,且有礙於裁判之迅速與效率,我國法院就本事件難認有行使國際管轄權之合理基礎,將來即使判決確定,也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而無法於外國強制執行,抗告人亦無從實現其權利。本件無論從相對人訴訟權益之保障,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進行之方便、迅速與效率,自當以美國法院管轄受理較為便利,且最符合兩造之利益,並有利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本院斟酌上情,認就本件訟爭事實應援引「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法理,拒絕行使國際管轄權,以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抗告人之法院選擇權與相對人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
六、綜上所述,就本件訟爭事實,臺中市並非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無國際管轄權;縱有國際管轄權,依「不便利法庭原則」,亦應拒絕行使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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