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78號、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士恩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用,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
1月5日晚上8時許前某時許,先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變更密碼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月5日晚上8時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貞豪門市,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資料,以宅急便寄送予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吉 代書」之人,復於106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貞豪門市取消寄件,並更改寄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後,再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二所載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迨附表二所載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李佳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池致遠 、曾 國修李蕙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1月5日晚上8時許前某時許,先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變更密碼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月5日晚上8時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貞豪門市,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資料,以宅急便寄送予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吉代書」之人,復於106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貞豪門市取消寄件,並更改寄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號」後,再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也是被害人,當初看見遊戲上面有賺錢的方法,伊才去加對方LINE了解,對方叫伊提供本子,包含提款卡、密碼,一本可以賺三萬元,伊總共寄送四本,後來就沒有消息了,伊賣郵局、渣打、臺灣、第一銀行給對方,都是伊之前工作申請的,交出去時都沒有在用了,伊先把密碼改成556677,一次寄送給對方,伊沒有收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對方跟伊說是合法經營,伊當出缺錢想賺錢,沒有多想。伊相信對方說的話,伊當時家裡沒有錢,對方又跟伊說是合法的,伊沒有收到錢,伊也是被騙,請判伊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47至51頁)。
二、經查:㈠被告因急需用錢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一個帳戶獲取
3萬元之代價,先配合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更改為556677後,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經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貞豪門市以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文吉代書」之人,並以Line確認細節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20日苗檢鈴溫106蒞3639字第1069911100號函暨所附附件、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資料、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37至38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將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堪予認定。
㈡又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 李佳珮趙怡權曾國修
莊玉婷 、池致遠、 莊英婷 、李蕙等人確實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請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且於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佳珮、趙怡權、曾國修、莊玉婷、池致遠、莊英婷、李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106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第24至25頁、第53至56頁、第75至76頁、第86至同頁背面、第96至97頁、第112至1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儲字第1060233708號函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李佳珮提出之匯款資料3份(見本院卷第36至36-2頁、第39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6年1月1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0178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 莊玉庭 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 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莊玉婷匯款之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儲字第1060019823號函暨所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6日儲字第1060014671號函暨所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6年1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11968號函暨所附被害人趙怡權遭詐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趙怡權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106年2月2日106竹南密字第2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1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363126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池致遠遭詐騙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池致遠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1月1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63352664號函暨所附被害人莊英婷遭詐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1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373471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曾國修遭詐騙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2份、被害人曾國修持有臺北富邦銀行、元大金控帳戶金融卡影本各1份、被害人曾國修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5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1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23198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李蕙遭詐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網路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被害人李蕙遭詐騙之相關LINE軟體對話紀錄照片4張、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2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397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
106年8月31日106竹南密字第341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相關基本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9211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6年8月8日一頭份字第13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7日儲字第1060158289號函暨所附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第22至23頁、第26頁、第28頁、第31頁上圖、第32頁、第34至42頁、第50至52頁、第57至60頁、第63頁、第65至74頁、第77至80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2至95頁、第98至105頁、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2
0頁、第122頁至同頁背面、第124頁、第130至131頁背面、第153至154頁、第143至181頁、106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62頁、第65至66頁)、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請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01號卷第129至131頁)在卷可按;而證人即被害人李佳珮、趙怡權、曾國修、莊玉婷、池致遠、莊英婷、李蕙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李佳珮、趙怡權、曾國修、莊玉婷、池致遠、莊英婷、李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其等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卷內證據相符,故證人李佳珮、趙怡權、曾國修、莊玉婷、池致遠、莊英婷、李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證人李佳珮、趙怡權、曾國修、莊玉婷、池致遠、莊英婷、李蕙於警詢證述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自堪信實。綜上所述,足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確均係為被告申請使用,且被告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之作為向被害人李佳珮、趙怡權、曾國修、莊玉婷、池致遠、莊英婷、李蕙詐欺取財時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戶,且以網路購物業者之名義詐騙被害人李佳珮、趙怡權、曾國修、莊玉婷、池致遠、莊英婷、李蕙,並於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等情,至為灼然。
㈢另被告始終自陳其僅透過Line以訊息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互相聯繫,又其寄交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對象係址設臺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文吉代書」之成年人,循此可知,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等重要資訊,可謂全無所悉,則被告在未予審慎確認該「文吉代書」之真實身分前,即輕率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要已明顯背離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殊堪置疑。
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寄送存摺過去的這個
對方,有無可能騙你?)有。(問:既然有這個可能,他有無可能拿去做非法的使用?)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足徵被告寄交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以Line聯絡變更提款卡密碼予「文吉代書」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再執附表一編號1至4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於106年
1月6日寄交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文吉代書」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餘額分別為74元、5元、58元、76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1月26日儲字第1060014671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106年2月2日106竹南密字第24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3976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明細、第一銀行回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第34至42頁、第66至69頁、第130至131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4601號卷第129至130頁);故上開帳戶係餘額甚少之帳戶,益顯被告確實於交付帳戶資料前,主觀上認縱使帳戶遭他人利用,亦不足造成自身損失,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吉代書」之人,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明灼,要不得徒以被告辯稱:其係因缺錢想賺錢,且對方告知合法使用,才更改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文吉代書」,不知道被害人被騙云云,即阻免其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㈤再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倘非為非法使用而須人頭帳戶規
避查緝,任何人均得由本人親臨金融機構辦理帳戶使用,要辦理不同金融機構多個帳戶亦非難事,自無以高價收購帳戶用於合法交易之情形。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提款卡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與提款卡,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社會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且其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當知道並無可能提供金融帳戶即得取得大量收入,再者,其並曾於服兵役期間經部隊宣導不宜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已對於詐欺犯罪常須收購人頭帳戶等情形有相當之認識,衡其主觀上對於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利用以犯罪等情,瞭然於胸。綜上,被告事後辯稱其於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沒有想太多,其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吉代書」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該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者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該名詐欺者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基上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帳號幫助該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共7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自無須論予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至公訴人雖漏未就附表二編號3帳戶三所示被害人曾國修二次匯款部分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提供上開4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使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贓工具,並使犯罪者難以查緝,增加被害人求援、索償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民之財產權均產生嚴重危害,且被告犯後迄今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於犯後並未積極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水泥工等為業、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交付4個帳戶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附表一:
┌──┬────┬─────────┬─────────┬─────────┐│編號│申請人│金融機構名稱│帳號│簡稱│├──┼────┼─────────┼─────────┼─────────┤│1│邱士恩│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000-00000000000│帳戶一││││行│││├──┼────┼─────────┼─────────┼─────────┤│2│邱士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二││││司頭份田寮郵局│││├──┼────┼─────────┼─────────┼─────────┤│3│邱士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000-00000000000│帳戶三││││南分行│││├──┼────┼─────────┼─────────┼─────────┤│4│邱士恩│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000-00000000000000│帳戶四││││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新││號││││││臺幣)│││││││││├─┼───┼────┼──────────────┼────┼────┼────┤│1│李佳珮│106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成員│106年1月│帳戶二│29,985元││││9日下午5│於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9日晚上││││││時48分許│以電話與李佳珮聯絡,佯稱其係│某時許│││││││遠東購物中心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其購物設定為分期付│106年1月│帳戶一│29,985元│││││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9日晚上│││││││云云,致使李佳珮不疑有他,因│10時41分│││││││而陷於錯誤判斷,而依上開詐欺│36秒許│││││││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於右揭匯款時間,匯│106年1月│帳戶一│29,985元│││││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內│9日晚上│││││││,嗣李佳珮驚覺有異,報警後查│10時53分│││││││獲上情。│許│││├─┼───┼────┼──────────────┼────┼────┼────┤│2│趙怡權│106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成員│106年1月│帳戶三│13,123元││││9日晚上7│於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9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與趙怡權聯絡,佯稱其係│時4分46│││││││金石堂客服人員,因其網路訂購│秒│││││││出現問題,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決云云,致使趙怡權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判斷,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內,嗣趙怡權驚覺有異,報││││││││警後查獲上情。││││├─┼───┼────┼──────────────┼────┼────┼────┤│3│曾國修│106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成員│106年1月│帳戶三│29,985元││││9日晚上7│於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9日晚上7││││││時4分許│以電話與曾國修聯絡,佯稱其係│時50分許│││││││網路購物廠商,其購物因會計人├────┼────┼────│││││員疏失誤設為廠商須前往自動櫃│106年1月│帳戶三│29,985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使曾│9日晚上8│││││││國修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判│時2分│││││││斷,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於│106年1月│帳戶二│29,985元│││││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9日晚上8│││││││金額至指定帳戶內,嗣曾國修驚│時16分│││││││覺有異,報警後查獲上情。├────┼────┼────││││││106年1月│帳戶二│29,985元││││││9日晚上8││││││││時28分59││││││││秒│││││││├────┼────┼────││││││106年1月│帳戶二│29,985元││││││9日晚上8││││││││時34分35││││││││秒│││├─┼───┼────┼──────────────┼────┼────┼────┤│4│莊玉婷│106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成員│106年1月│帳戶二│29,985元││││9日晚上8│於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9日晚上8││││││時53分前│以電話與莊玉婷聯絡,佯稱其係│時53分43││││││某時許│網路賣家HITO本舖客服人員,其│秒│││││││先前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轉帳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使莊玉婷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判斷,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內,嗣莊玉婷驚覺有異,││││││││報警後查獲上情。││││├─┼───┼────┼──────────────┼────┼────┼────┤│5│池致遠│106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成員│106年1月│帳戶三│11,987元││││9日晚上9│於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9日晚上9││││││時許│以電話與池致遠聯絡,佯稱其係│時7分許│││││││網路賣家HITO本鋪及銀行客服人││││││││員,並告以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購物誤設定為12筆訂單,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使││││││││池致遠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判斷,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內,嗣池致遠││││││││驚覺有異,報警後查獲上情。││││├─┼───┼────┼──────────────┼────┼────┼────┤│6│莊英婷│106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成員│106年1月│帳戶三│4,444元││││9日晚上9│於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10日晚上││││││時許│以電話與莊英婷聯絡,佯稱其係│9時38分│││││││小三美日及郵局客服人員,並告│許│││││││以其前購物誤設為行銷商會員,││││││││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使莊英婷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判斷,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內,嗣││││││││莊英婷驚覺有異,報警後查獲上││││││││情。││││├─┼───┼────┼──────────────┼────┼────┼────┤│7│李蕙│106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成員│106年1月│帳戶四│16萬元││││10日中午│於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10日中午││││││12時5分│以電話與李蕙聯絡,佯稱其係友│12時11分││││││許│人 崔道方 ,並要求其前往自動櫃│許│││││││員機匯款云云,致使李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判斷,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內,嗣李蕙驚覺有異,報警││││││││後查獲上情。││││├─┴───┴────┴──────────────┴────┴────┴────┤│合計:459,419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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