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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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家諼即楊惠婷被告簡笙翃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7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家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楊家諼因被告簡笙翃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102年刑保字第
4號),沒入之,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應予補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楊家諼繳納保證金後,已交保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於106年3月1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影本、102年刑保字第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34頁至第167頁、第49頁至第120頁、第3頁、第4頁)。又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並到庭執行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得分4期繳納,且告以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繳納表」所示之分期日,自行按期繳納,不另通知,倘不按期繳者,即依法命警拘提執行,各分期繳納之款項應1次繳納完畢,惟被告僅於10
6年6月20日繳納第1期罰金52萬元後,復未再到案繳納剩餘3期罰金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22日竹檢貴執憲106執1708字第1070001771號函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4日、106年5月5日、106年5月8日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4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貴執憲106執1708字第012692號、第016190號追保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9日、106年
6月5日送達追保函之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6月20日點名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708號執行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繳納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頁、第5頁、第6頁、第7頁、第
8頁、第9頁、第13頁、第10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而被告未能按期繳納罰金,聲請人即按被告之住居處所拘提被告,惟被告均不在該等處所,且不知去向,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亦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屆期仍未見被告自行到案執行或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節,有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字第1708號拘票暨警員報告書4份及照片
2張、3張、4張、4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執助字第2033號拘票暨警員報告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貴執憲106執1708字第001366號追保函
1份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追保函之送達證書2份、退回信封1份附卷足參(見聲字卷第132頁、第129頁、第47頁、第11頁、第48頁、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2頁、第46頁),另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聲字卷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31頁),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