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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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武昌
葉艷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武昌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艷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武昌係 余桂珠 之夫,乃有配偶之男子,葉艷亦明知彭武昌為有配偶之人,惟彭武昌、 葉豔 二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為通姦、相姦之性交行為1次。嗣因彭武昌配偶余桂珠於103年6月間在彭武昌之行動電話內,發現彭武昌與葉豔性交及親密接吻照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桂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彭武昌、葉豔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卷附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武昌、 葉豔固 不否認彭武昌係告訴人余桂珠之配偶,卷附被告葉豔與男子口交、裸體及被告2人以舌頭親密接吻等照片,係告訴人自被告彭武昌手機中翻拍所得,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相姦之犯行。被告彭武昌辯稱:偵查卷第3至7頁照片編號一至九均係以LINE軟體,自被告葉豔手機傳送至伊手機,照片五是否為性交照片伊不知道,伊非照片
六、七中與被告葉豔口交之男子等語;被告葉豔辯稱:伊不知被告彭武昌係有配偶之人,被告彭武昌告知其已離婚,卷附口交照片上之男子係伊已死亡之丈夫,被告彭武昌常來伊家,叫伊不要不理他,他說他會死掉,告訴人知道她先生跟伊往來密切,為何不加以制止,且縱容她先生進一步接近伊,如果判伊有罪伊也只好被迫認了,伊應該負的責任都會負,但請求告訴人將她先生帶回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彭武昌係告訴人余桂珠之夫,乃有配偶之人,被告葉豔
至遲於103年4月間已知悉被告彭武昌係有配偶之人等情,此有被告葉豔於103年4月27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稱呼告訴人為「彭太太」之手機簡訊內容照片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3頁),足見被告葉豔至遲於103年4月27日已知悉被告彭武昌係有配偶之人。被告葉豔雖辯稱:被告彭武昌告知其已離婚等語,惟被告彭武昌供稱:我沒有跟被告葉豔說我是離婚,大概在103年3、4月間我有跟被告葉豔說分房睡,我沒有講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是被告葉豔所辯不知被告彭武昌係有配偶之人,顯不足採。
㈡被告彭武昌與被告葉豔於103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曾為性器接合及被告葉豔以舌頭、嘴巴吸吮被告彭武昌性器官之性交行為1次,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桂珠證稱:我是於103年6月間點進彭武昌手機的照片,看到偵查卷3至7頁編號一至九的照片,我用平版手機拍被告彭武昌手機上照片,這幾張照片是點選彭武昌手機相簿檔案內的照片,不是LINE裡面的,我在103年4月27日被告 葉豔傳 簡訊給我之後,103年5月間某日曾看彭武昌的手機,當時還沒有上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另證人彭○○(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亦證稱:103年5、6月間彭武昌與我媽吵架,我媽說要離婚,但我爸說不要,彭武昌有講到他有與葉豔上床的事,這部分我有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另告訴人自被告彭武昌手機相簿翻拍之照片,其中照片五可見女子裸體,女子臀部下方則有男子性器官影像及部分肉體顏色,足見係男、女性器接合之照片(見偵查卷第5頁照片五);且有被告葉豔以口及舌頭對男子性器官舔、含之口交畫面,此有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至6頁照片六、七),足見該照片中男、女有為性交之行為。而上開
3張照片原係存於被告彭武昌手機內,自係被告彭武昌以自己手機當場拍攝,則照片內之男子自應係被告彭武昌,而非被告葉豔所稱其已過世之丈夫。又被告葉豔於偵查中供稱:偵查卷第3至7頁照片一、二、三、四、六、七為其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葉豔於審理時供稱:未否認照片九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彭武昌亦稱:偵查卷第3至7頁照片一至九均係自被告葉豔手機轉傳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其轉傳部分雖與事實不符(詳如後述),然可認照片一至九中之女子均係被告葉豔,且照片六、七與被告彭武昌口交之女子係被告葉豔,足見照片五與被告彭武昌性器接合之女子,應係被告葉豔。此外,被告彭武昌手機內並有被告2人伸出舌頭接吻之親密照片、被告葉豔裸體照片(見偵查卷第3、6、7頁,照片二、八、九),更足證偵查卷內照片五性器接合及照片六、七口交之男女,係被告彭武昌及葉豔。又縱如被告彭武昌所辯,上開照片係以LINE軟體自被告葉豔手機傳送至伊手機,則被告彭武昌傳送該性交行為之照片至其手機,供己觀賞,亦足認該照片內與被告葉豔為行交行為之男子係被告彭武昌,被告2人辯稱該男子並非被告彭武昌,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彭武昌辯稱,上開照片係以LINE軟體自被告葉豔手機
傳送至伊之手機等語;被告葉豔亦辯稱照片內與其性交男子係其已過世老公等語。惟被告葉豔曾於103年11月20日寄發簡訊予告訴人稱:「我和彭武昌是在網路認識的,到目前已一年三個月時間了,他當時為了騙我編了很多謊言,而導致我誤介入你的家庭,至於上次法官(應係檢察官)偵查時我所說的那些話也是彭武昌要我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30、31頁),足見被告葉豔於偵查中所稱照片內男子為其已過世前夫乙節,並非屬實。又若係以LINE軟體自被告葉豔手機傳送上開照片,則被告葉豔手機必先存有該等照片,然被告葉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將手機上照片刪除,但我的手機已找不到上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葉豔所有手機內,根本無上開接吻、性器接合、口交及裸體之照片,是被告彭武昌所辯其手機內照片一至九,均係以LINE軟體自被告葉豔手機傳送至被告彭武昌手機乙節,顯非屬實。
㈣又告訴人於103年5月間某日查看被告彭武昌手機,尚無上開
照片一至九,係於103年6月間某日查看被告彭武昌手機相簿檔案,始有上開照片,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此次性交行為之時間,係在103年5月間至6月間之某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性交行為之時間為103年4月間某日,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時間為103年5、6月間某日(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參照本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1年12月27日)釋字第554號著有解釋(解釋文第1段、第2段前段)。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及相姦罪之規定,除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為其構成要件外,並未以專條定義其所稱通姦及相姦之具體內涵,然依前引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既已明揭刑法規定通姦罪及相姦罪之立法目的,係因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乃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以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並明示刑法第
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內涵係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所為之限制,申言之,國內學說自比較法等理論之觀點出發,固有提出通(相)姦罪應除罪化之見解及討論者,然依我國現行法制,既仍明文定有處罰之規定,並經有權解釋機關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明揭其立法之依據暨目的,及其規範之對象與內涵,是若有配偶之人違反夫妻雙方互負之忠誠義務,而與其配偶以外之人;或其相對人以該(另)有配偶之人為對象,而進行足以侵害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而合於現行法律及一般社會共同生活規範所認知內涵之「性行為」者,即為該條所定通姦及相姦罪規範處罰之對象。
㈡就前開關於通姦及相姦之定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決議(發文日期:91年11月6日),雖以:「刑法第239條『通姦』,係指由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和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姦淫係指男女交媾行為,而修正刑法第10條第5項之前,口交係屬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民國88年3月30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刑法第10條第5項有關性交之定義,亦同時修正刑法第240條、第241條、第243條、第298條、第300條…均將上開條文內有關『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修正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修正後刑法之『性交』範圍較『姦淫』為廣,而刑法第239條與修正之刑法第240條、第241條同屬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惟該章刑法第240條、第241條之『姦淫』均與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同時修正,而同章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則未與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同時修正,顯係就刑法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仍維持原來該條係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是本件甲男、乙女之口交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罪。」將通姦、相姦之構成要件行為,限縮於為滿足性慾而以男女性器接合所為者,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容有出入。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乃依憲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所成立,
為有權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國家基本組織,其所為解釋之性質,原具有憲法或法律之位階,為法官獨立審判所應依循之規範,初不待言,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作成之日期為91年12月27日,前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作成後經發文之時間,則為91年11月6日,依其時間關係,該座談會於作成決議時,亦顯然未及審酌上開有權機關所為之解釋,就其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嗣後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不符者,尤已無參考之價值。前開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雖以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規定,並未於88年間刑法修正並增訂前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立法定義時,隨同一罪章及其他章節中,原本以「姦淫」為構成要件行為規定之條文,一併修正為「性交」等情為由,認為仍應依修法前實務關於「姦淫」之意義,即男女以性器接合方式所為交媾行為方屬之。然前開刑法於88年修正時,其明文增訂「性交」之定義,並將原法條中關於「姦淫」之用語悉予變更者,除立法目的原已明揭:「原條文中『姦淫』一詞其意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不無放蕩淫逸之意涵,對於被害人誠屬難堪,故予修正為『性交』」(詳刑法第221條修正理由一)外,於該次修正之立法提案說明中,猶已表明:「關於性侵害之意涵,如今不再侷限於傳統刑法上所謂性器官之插入或接合了,由於使用異物或其他方式,亦足以造成性侵害,因此,刑法上強姦及姦淫之定義,也應該有所改變。再者,因為姦淫一詞本身含有歧視及否定之意味,故在本席( 謝啟大 委員)等人之提案中,改以較為中性的字眼『性交』以為替代。」(詳87年5月25日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第三屆第五會期審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第一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0期第318頁),是依其修法理由,原已明示因順應社會變遷而有意將「姦淫」之定義擴大;惟同時為避免歧視,乃採用意涵相當而評價中性之用語「性交」代之,而依前開說明,其以「姦淫」所寓含令人難堪之語意,既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適用於前述其他刑法法條、章節所定,原以「姦淫」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而言,固有可議,然就通姦及相姦罪之犯罪態樣而言,其情節及寓意於一般社會之評價觀念原無不合,復無使無辜之被害人難堪之疑慮,是其因避免歧視之理由而就相關條文進行修正時,未將本條之條文用語一併以「性交」替換,理所當然,自不得置其前開立法說明於不顧,逕將原非立法定義,嗣並已經立法者於上開修法時,明揭改變並擴大其意涵之「姦淫」(「通姦」、「相姦」)一詞,仍解為未經變更修正前之原意,固步自封。申言之,苟有置上開修法意旨不顧,而仍將「性交」一詞認為係在原本不變其定義之「姦淫」以外,另創一內涵較廣之行為態樣,則依刑法中以滿足色慾相關之行為態樣中,原有「姦淫」及「猥褻」等2種相互依存、內涵互補之行為,今於刑法修正後,既保留部分條文仍以「姦淫」(通姦、相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其果仍援用原本修正前所認內涵解釋之,卻以另一概念內涵範圍更大者,逕自套用於原本僅以姦淫為構成要件之處罰規定,則其適用邏輯上,即與同罪章中另有以「猥褻」為行為態樣之處罰規定者(如:「強制性交」之於「強制猥褻」等),因內涵重疊而出現法條適用衝突之矛盾現象,顯非立法本意,抑徵前述法條修正時,原已有意將傳統對「姦淫」行為之定義予以擴充,僅因其用語就部分於性交對象即為被害人之犯罪態樣規定者,寓有歧視,乃於擴張同時,並就其犯罪態樣與「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評價無關之條文中,另以同義之中性用語「性交」一詞替換之。
㈣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及相
姦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既以有配偶之人及其行為之相對人,與其配偶以外之人或該有配偶之人,發生足以侵害自己或他人夫妻雙方互負之忠誠義務,致妨害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而合於現行法律及一般社會共同生活規範所認知內涵之「性行為」為其要件,客觀上原未限於以男女間性器接合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之態樣,申言之,苟以夫妻間互負忠誠之義務,並認同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以男女性器接合方式進行性行為,對其配偶之情感,及其婚姻、家庭,乃至於社會生活秩序,已達於法所不容之侵害,卻又認為若其行為改以他人口含自己配偶性器,或以性器供自己配偶吸吮之方式為之,即為夫妻情感與法律規範所容許,並不至造成前開關於夫妻間忠誠義務、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之妨害者,顯與一般事理、人性,迥然相違,猶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不符,斷不足取,況依當今社會就傳統對個人性別傾向差異之漠視及不當區隔、限制,已然日趨正視及尊重,其非以生理器官上之男女性別關係,而足以侵害上開立法目的者,所在多有,則其與配偶以外之人,藉口交、肛交等,以男女性器接合以外方式所為之性行為,客觀上果堪認為已經侵害夫妻雙方互負之忠誠義務,而致生妨害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者,揆諸前開說明,自亦該當於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及相姦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彭武昌、葉豔為滿足性慾,除以性器接合外
,並以女方口、舌為男方性器舔、含,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既堪認定,則渠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核被告彭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另核
被告葉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態度強硬,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均不見悔意,被告彭武昌有配偶,竟不顧告訴人感受與家庭和諧而為通姦行為,被告葉豔明知被告彭武昌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彭武昌相姦,破壞告訴人的家庭與夫妻間之感情,均屬不該,均應予譴責,惟被告
2人均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尚稱良好,並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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