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9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 律師
邵安秀 蘇其昌 被告 高吳阿祝
高筱芳 高雲飛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施冠群 律師被告 高鵬飛
高雄飛 高筱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吳阿祝、高筱芳、高雲飛間就被繼承人 高坤川 之遺產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協議由被告高吳阿祝單獨繼承取得, 爰先位 訴請確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備位訴請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等情,然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就被繼承人高坤川之遺產所為,而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是本件原告起訴後,復行追加被繼承人高坤川之其餘繼承人高鵬飛、高雄飛、高筱萍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高鵬飛、高雄飛、高筱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高筱芳邀被告高雲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月間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共計借貸新台幣(下同)476萬元。
嗣因被告高筱芳、高雲飛未依約清償借款,致原告向其二人追索,最後於98年間取得本院98年度執字第6651號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高坤川於99年10月間去世,且經原告查知下列事情:高坤川為被告高筱芳、高雲飛之父親;被告高吳阿祝之配偶。高坤川去世後,被告高筱芳、高雲飛二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高坤川去世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上開系爭不動產於於100年3月間,由被告高吳阿祝以分割繼承為由,繼承取得高坤川全部的權利。被告高筱芳、高雲飛、高鵬飛、高雄飛、高筱萍等人於其父親高坤川死亡時,依民法第759條的規定,無需登記,就已經取得高坤川所留遺產中,不動產的所有權。再依民法第759條的規定,如果因繼承而取得的是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今被告等人卻未依規定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做遺產分割登記;而是直接就將該遺產的不動產物權,以分割協議而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直接登記給被告高吳阿祝;被告高筱芳、高雲飛、高鵬飛、高雄飛、高筱萍等人這樣的行為,顯然已經違反了民法第759條的『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此參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68年8月21日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二)裁判要旨與決議,足以證明最高法院亦認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依法各繼承人間是公同共有的關係,在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亦不得讓與繼承的權利。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這個將遺產以分割協議為由,而直接登記給被告高吳阿祝的行為,應該是無效的行為。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2)被告高吳阿祝於100年3月2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被告高吳阿祝、高筱芳、高雲飛、高鵬飛、高雄飛、高筱萍公同共有。
(二)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效,則因為被告高筱芳、高雲飛積欠原告債務,而在遺產分割協議中,兩人顯然是將其依民法第759條已經取得之財產,無償贈與給被告高吳阿祝;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之行為。
被告等人雖抗辯「拋棄繼承並非債權人得撤銷之標的」,但是因為被告等人都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所以,原告所主張的只是針對「遺產分割協議」而為訴訟,並不是撤銷被告等人之拋棄繼承。被告於答辯狀中所主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91號判決、第154號民事判決,由於被告高筱芳、高雲飛並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所以也就沒有拒絕繼承利益的取得,因此,原告也無從撤銷。準此以言,上開個案的見解,在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並備位聲明:(1)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2)被告高吳阿祝於100年3月21日就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遺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告高吳阿祝、高筱芳、高雲飛、高鵬飛、高雄飛、高筱萍公同共有。
二、被告高吳阿祝、高筱芳、高雲飛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直接將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登記為被告高吳阿祝所有,有違反民法第759條,並為最高法院決議所不認可之行為云云。原告上開主張顯然忽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清楚記載為『分割繼承』而非『分割』或『共有物分割』,而分割繼承本身即同時兼具『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性質,另土地登記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並曾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四六七九號並函示如下(附件七):「分割繼承登記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以,由此函示可知,被告等所辦理之登記行為係依法辦理,根本無所謂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或最高法院決議之情事。
(二)又按拋棄繼承係屬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本身屬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其主要理由為撤銷權之目的,僅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所以債務人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債權人均不得撤銷之。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之期待,不值得保護,因此繼承人於遺產債務超過,自有拋棄繼承之自由,同時,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應以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債權人之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之期待,亦不值得保護。若許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不肖子孫向外舉債,實非所宜。復參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91號、第154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809號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亦採以相同之見解。揆諸前開最高法院、鈞院、其他法院之實務見解及學者看法可知,本案中,被告高吳阿祝之丈夫與被告高雲飛及被告高筱芳之父親高坤川於99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其等就高坤川之遺產為分割協議,雖將系爭房地全部分割由被告高吳阿祝繼承,然此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等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顯有錯誤,再者,民法第244條之立法目的在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如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顯然超出該法之立法目的,而於法有違,且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原告旋於100年3月29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乃原告遲至103年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其撤銷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高鵬飛、高雄飛、高筱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筱芳邀被告高雲飛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間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476萬元。嗣因被告高筱芳、高雲飛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向其二人追償結果,於98年間取得本院98年度執字第6651號債權憑證。訴外人即被告高筱芳、高雲飛、高鵬飛、高雄飛、高筱萍之父親、被告高吳阿祝之配偶高坤川於99年10月間去世,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高坤川留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間,由被告高吳阿祝以分割繼承為由,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的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98年度執字第6651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本院103年6月30日中院東家育103司家調709字第1030069382號函、系爭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高坤川之遺產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協議由被告高吳阿祝單獨繼承取得,本件被告等人未依規定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做遺產分割登記,而是直接就系爭遺產的不動產物權,以分割協議而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直接登記給被告高吳阿祝,已違反民法第759條的「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並聲明如先位之訴所示等語,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記載為「分割繼承」,而非「分割」或「共有物分割」,而分割繼承本身即同時兼具「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性質,並無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等繼承訴外人高坤川之遺產後,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高吳阿祝單獨取得,是否違反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如若係分割共有物之行為者,因有變動物之權利,因可認屬處分行為之一部,自需經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又分割繼承登記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辦理,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繼承人得檢附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分割協議書就部分遺產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亦有內政部84年4月28日臺(八四)內地字第8474679號、87年1月21日台(87)內地字第8785251號函釋可稽,此係為便民服務及簡化作業程序而為此規定,則繼承登記手續可直接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理,民法第759條所稱「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其「登記」一詞,並不侷限於單獨繼承登記,應可包括「分割繼承」之登記,故基於實務上之需要,由地政登記主管機關准予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之同時,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無須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再行辦理分割登記手續,並無違反民法759條規定。經查,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高坤川之遺產協議分割後,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高吳阿祝,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該登記原因已包括「繼承登記」與「分割登記」,並非僅有分割登記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759條所稱「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並無違背,尚非無效,且與現行土地登記實務相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繼承訴外人高坤川之遺產後,做成遺產分割協議,再據此協議逕為遺產分割登記,有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係屬無效之物權行為云云,顯然忽略系爭不動產業經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對於上開規定及現行土地登記實務有所誤認,洵非有據。是以,系爭不動產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高吳阿祝,既無違反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何無效原因之事實,自屬有效,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因為被告高筱芳、高雲飛積欠原告債務,而在遺產分割協議中,兩人顯然是將其因繼承已取得之財產,無償贈與被告高吳阿祝,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之行為,並聲明如備位之訴部分等語。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撤銷權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且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等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等前詞置辯。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11月18日函覆之數府三字第1030002359號函所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所示,原告於100年3月29日已有申請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218頁)。是原告在103年5月16日申請上開起訴狀後附電子謄本資料之前,即先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中興電謄字第105883號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再參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乃係於100年3月21日,在原告於100年3月29日申請前揭電子謄本之前,而該謄本上已有記載被告高吳阿祝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足徵原告至遲於100年3月29日應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轉予被告高吳阿祝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法本應於100年3月29日起1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原告卻遲至103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法定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是本件縱認原告確有撤銷權存在,該撤銷權亦應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3.又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高坤川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高吳阿祝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單獨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高筱芳、高雲飛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則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亦由繼承人繼承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高筱芳、高雲飛所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舉證,而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等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尚難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高筱芳、高雲飛所為之無償行為,自非原告所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所為之主張,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目││││││區││││││││1├───┼───┼────┼──┼───┼─┼────────┼───────┤││臺中市○○○區○○○○段││541│建│52.241平方公尺│75/100000│││││││││││├──┴───┴───┴────┴──┴───┴─┴────────┴───────┤││├──┬────────┬───────┬─────┬────┬──┬───────┤││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層次│附屬│權利範圍││││││面積│建物│(應有部分)││2├────────┼───────┼─────┼────┼──┼───────┤││臺中市西屯區上石│臺中市西屯區上│臺中市西屯│102.29平│陽台│全部│││碑段第18151建號│石碑段第地5○○○區○○路63│方公尺│14.2│││││號│號5樓之5││平方││││││││公尺││├──┼────────┼───────┼─────┼────┼──┼───────┤││臺中市西屯區上石│││94016.05││75/100000│││碑段第18529建號│││平方公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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