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浩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32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杜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第
3至4頁關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誤引刑法第
339條,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杜浩文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起訴書附表)部分,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2所載2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各該被害人及犯罪手法皆相同,是就被告上揭行為,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認被告該2次犯行,各應獨立評價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次普通竊盜罪、35次以不正方法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被害人所生
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已與被害人 張曦予 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325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之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前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足佐,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32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表】:(時間:民國,下同)┌──┬──────────┬───────────────┐│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杜浩文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段所載100年9月後某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竊盜犯行│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1年6月28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1年7月2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1年7月3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1年7月4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1年7月6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1年7月10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1年7月19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1年7月24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1年7月26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1年8月2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載101年8月14日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設備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1年8月19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1年8月23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1年8月28日之以不│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備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1年8月29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1年9月15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1年9月20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1年9月22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1年10月1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1年10月16日之以不│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備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1年10月19日之以不│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備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1年10月30日之以不│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備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1年11月10日之以不│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備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1年11月22日之以不│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備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1年12月2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1年12月8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1年12月24日之以不│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備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1年12月26日之以不│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備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2年1月5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2年1月10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2年1月11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2年1月12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2年1月13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5│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2年1月15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6│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2年1月16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詐欺取財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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