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99號原告 藍珮宜 訴訟代理人 吳憲明 律師被告 尚文智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10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被告得悉原告所申請使用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及密碼。嗣兩造因故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妨害電腦使用及偽造他人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故意,㈠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凌晨1時4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號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上網,至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網站內,未得原告之同意,無故輸入原告設於該網路通訊軟體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而侵入原告所管理使用之個人通訊軟體「LINE」網站內,接續以原告之帳號傳送文字及圖片訊息予原告之友人 詹鳳媚 ;㈡於102年4月19日上午2時許,在其同上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上網,至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網站內,基於上開之故意,未得原告之同意,無故輸入原告設於該網站通訊軟體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侵入原告所管理使用之個人通訊軟體「LINE」網站內,再基於上傳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故意,以原告之帳號,接續於同日上午2時20分許傳送客觀上足以滿足或刺激性欲,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未出示面貌之不詳成年女子裸露乳房及性器之照片10幀之圖片電子檔案,傳送予原告之夫 陳建文 ;㈢於同日上午2時43分許,承前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妨害電腦使用及偽造他人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電磁紀錄並行使犯意,接續以原告之帳號傳送文字及圖片訊息予原告之通訊錄中「三美甲」群組內之友人詹鳳媚等人,均致生損害於原告管理其通訊內容之正確性。嗣經原告登入帳號使用其網路通訊軟體「LINE」時,發覺有未經其同意而傳送之圖文,始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7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68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又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建文於91年11月30日結婚,於98年9月17日離婚,離婚期間兩造相識進而交往。嗣原告與陳建文於99年6月22日復合再度結婚,重新回歸家庭生活。詎被告因不滿原告不願與其繼續交往,重回陳建文身邊,竟以其經營科技公司對於電腦網路之專業知識,進行網路犯罪,脅迫騷擾原告及親友企圖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使原告無時無刻生活於恐懼中,致精神痛苦不堪。且被告為科技公司負責人,無視刑事判決易科罰金處罰,造成原告精神上永無休止之憂慮及痛苦。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使原告精神嚴重受創,長期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98年9月17日與陳建文離婚,原
告因負氣並報復陳建文,於同年10、11月間經由「尋夢園」網站認識被告,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99年6月22日原告與陳建文雙方因誤會冰釋,相互體諒而再度結婚。原告於再婚前已告知被告,且要求與被告分手,詎被告非但拒絕分手,反以兩造交往期間之親密裸照為要脅,強迫原告繼續與其交往,原告迫於無奈,只好瞞著陳建文繼續與被告交往。迨至102年3月間陳建文發覺有異,質問原告,原告始告以實情,並答應與被告徹底斷絕往來。被告得悉私情曝光後,仍拒絕分手,進而惱羞成怒,擅自以原告之帳號傳送不雅照片予原告友人詹鳳媚及陳建文,原告乃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離婚後係與被告真心交往,斷無決意離開被告而與陳建文再婚之理,更無於再婚後不斷糾纏被告之可能。況被告因使用網路騷擾糾纏原告而遭判刑確定,卻無視道德及法律規範,造成原告精神上嚴重損害,且被告於102年3月25日所傳送的照片,雖然將眼睛遮蔽,但確實是原告,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凌晨所傳送之裸照,也都是原告的,所以原告認為被告已侵犯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98年9月17日與其配偶陳建文離婚,兩造係於98年
10、11月間,在原告與其配偶陳建文離婚狀態下,經由「尋夢園」網站認識並交往男女朋友等情,為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20號妨害家庭案件所不爭執。依一般觀念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實難探知原告與其配偶陳建文離婚狀態下,復於99年6月22日再度結婚而存有婚姻狀況。詎原告因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建文於99年6月22日再度結婚,但原告卻隱瞞已婚之事實與被告交往,嗣被告於102年3月間知悉原告已再度結婚之情事,被告向原告表明好聚好散,欲與原告分手,並已向原告表明無意妨害其家庭。詎原告情緒激動失控,心有不甘,頻以電話方式騷擾被告,曾有一天多達30幾通電話。況被告係在不堪其擾情急下,方於102年3月25日上午1時44分許、同年4月19日上午2時20分許,擅以原告之帳號傳送女子裸露身體之圖片訊息予原告之友人詹鳳媚、配偶陳建文。然並無照片拍攝之時間資訊,且所傳予詹鳳媚之女子照片並無五官面容可資辯認,傳予原告配偶陳建文之女子照片僅拍攝女子之乳房,亦無該女子之面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20號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有危害原告家庭之和諧,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云云,純屬虛構。
㈡被告固為智曜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係音響
代工,公司亦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每月營業額僅區區幾萬元,自無原告附民起訴狀所稱被告財大氣粗,為所欲為云云。甚且原告於103年6月24日下午於法院調解室進行調解時,竟強勢要求被告以200萬元賠償原告損害,無視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㈡本院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102年偵字第15716號
卷第6、7、8頁有關102年3月25日所傳送之圖片部分,雖可看出係女子,但臉部眼睛及鼻子部分已有遮掩,另外,偵卷所附告訴狀所提照片10張,勘驗結果均為對女子之胸部及身體器官所拍攝,並無臉部之照片,無法察覺被拍攝女子為何人。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侵害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之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三次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部分,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本院審酌後認定如下: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隱私權之概念,一般均認係肇始於美國著名的法學者Samuel
D.Warren與LouisD.Brandies於西元1890年在美國哈佛法學評論所發表「隱私權」(TherightofPrivacy)乙文所提出,文章中提及,公法發展至當時,已足夠以涵蓋更廣泛之個人利益,從以往對個人生命財產物理性侵害之保障,進步到「對個人精神本質、情感和智慧的承認」,更進一步導引出對個人「不受干擾的權利」和「不可侵犯的人格」的承認(參照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民國87年9月出版,三民書局,第146頁, 詹文凱 著,新聞自由與身受私權之界限,月旦法學教室第二期,第109頁)。而對隱私權之概念,已漸演進至具積極性之資訊隱私權概念,以現今隱私權之內涵,依學者研究應可包含三個內容:㈠基於憲法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其他本於此一規定,而由法律加以保護之隱私利益。㈡本於安適生活之需要,為求不受干擾之隱私利益,屬於此類隱私類型有:對於他人生活安寧之侵犯;使他人處於被公眾誤解之處境;揭發他人私生活中不願意為人所知悉之事實;以及基於自己之利益冒用他人之姓名或肖像等四大類。㈢基於現代化資訊處理之發達與普遍,為控制關於自己資料之隱私利益(參 翁岳生 等著,資訊立法之研究,民國76年,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頁39)。至於隱私權保護的客體,依學者研究可區分為四:㈠個人屬性的隱私權:如一個人的姓名、身份、肖像、聲音等,由於其直接涉及個人領域之第一層次,應屬隱私權保護之首要對象。㈡個人資料的隱私權:當個人屬性被抽離成文字之描述或紀錄時,如果其指涉之客體為獨一且個人化,則此等資料即含有高度之個人特性而常態能辨識該個人之本體,此可為間接之個人屬性而亦應以隱私權加以保護。㈢通訊內容的隱私權:個人之思想與感情,原本存於其腦中,不易為人所辯識;惟當與外界溝通時,即易於暴露於他人之偵探之下,此通訊內容亦應加以保護,以促成個人人格之完整發展。㈣匿名之隱私權(參見 許文義 著,個人資料保護法論,民國90年,三民書局,頁55、56)。則依上所述,名譽權著重於個人社會評價之維護,隱私權則著重於保護個人之私密生活,二者尚屬有別。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凌晨1時44分許、102年4月19
日上午2時20分許及同日上午2時43分許,未得原告之同意,均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智曜科技有限公司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上網,至通訊軟體「LINE」之網站內,無故輸入原告設於該網站通訊軟體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侵入原告所管理使用之個人通訊軟體「LINE」網站內,再傳送相關資料予原告之友人詹鳳媚、原告之夫陳建文及原告之通訊錄中「三美甲」群組內之友人詹鳳媚等人之情,除據被告前揭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68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又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刑事案卷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上開所為,依上述說明,顯已侵害原告基於憲法秘密通訊之自由,而由法律加以保護之隱私利益,自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無誤。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3次侵入及傳送行為,亦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並表示被告於102年3月25日所傳送的照片,雖然將眼睛遮蔽,但確實是原告,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凌晨所傳送之裸照,也都是原告的云云,原告於102年7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如此表示,惟查,被告於同日偵訊時已明白表示:我有用藍珮宜的LINE帳戶傳送照片給詹鳳媚及傳送照片給陳建文,但是傳送的照片不是我拍攝藍珮宜的照片,而是我在網路上下載的照片,這些照片我都還留存在我的電腦裡面,這並不是藍珮宜的照片等語,而同日偵訊中,證人陳建文、詹鳳媚於檢察官詢問時,亦未表示各該照片所拍攝對象確為原告本人,參以依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就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傳送之資料,僅表示係傳送文字及圖片予原告之友人詹鳳媚,就102年4月19日上午2時20分傳送之資料,亦明白表示係傳送客觀上足以滿足或刺激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之未出示面貌之不詳成年女子裸露乳房及性器之照片10帳之圖片電子檔案等語,均未表示各該照片之拍攝對象確為原告本人,核與本院本院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102年偵字第15716號卷第6、7、8頁有關102年3月25日所傳送之圖片部分,雖可看出係女子,但臉部眼睛及鼻子部分已有遮掩,另外,偵卷所附告訴狀所提照片10張,勘驗結果均為對女子之胸部及身體器官所拍攝,並無臉部之照片,無法察覺被拍攝女子為何人等情相符,故原告所述各該照片拍攝對象確為原告之情,證據自尚有不足。惟被告於102年3月25日上午所傳送之圖片部分,該不詳女子臉部眼睛及鼻子部分雖已有遮掩,但上半身裸露,有該照片可憑,而102年4月19日凌晨所傳送之10幀照片,則為未出示面貌之不詳成年女子裸露乳房及性器之照片,業據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則被告擅以原告名義加以傳送,確實會讓接受資料之人對原告之品格加以懷疑,此亦可從原告事後得知遭人冒傳後,於102年3月25日上午8時3分亦在其上開帳號內傳送一張生氣之圖片可得而知,故本院認被告此二次行為確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誤。至被告雖於102年4月19日上午2時43分許,傳送文字及圖片訊息予原告之通訊錄中「三美甲」群組內之友人詹鳳媚等人,惟觀其內容為「好惡心的對話!」、「在等我同事有點無聊」、「妳昨天幾點睡啊」等語,傳送之圖片則為一男子之半身圖片,原告在102年7月25日偵訊時則表示該次內容是其在LINE上的聊天對話,但名稱的部分都被被告更改等語,則依上開內容所示,尚難認被告上開傳送內容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對原告之名譽權有所侵害,故本院認被告此次行為只構成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3月間知悉原告已再度結婚之情事,被
告向原告表明好聚好散,欲與原告分手,並已向原告表明無意妨害其家庭,詎原告情緒激動失控,心有不甘,頻以電話方式騷擾被告,曾有一天多達30幾通電話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亦未見被告譽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於102年7月25日偵訊時已陳稱:「因為我與藍珮宜有電話聯絡,我希望他愛惜自己的羽毛,珍惜她現在所擁有的,如果我得知她有與其他的男性友人往來,我會警告她,我之所以傳給詹鳳媚照片也是希望藉由她的好友詹鳳媚來勸戒她,到了102年4月份,我發現她變本加厲,所以我傳照片給她先生陳建文,希望能勸戒藍珮宜,三美甲群組的對話內容我有編排後再上傳,內容其實就是藍珮宜在LINE中與其他男性友人的對話,其中比較煽情的對話我有加以刪除」等語,足證被告傳送上開內容顯係基於警告心態,故其所辯係原告情緒激動失控,心有不甘,頻以電話方式騷擾被告之詞,自無足採信。
㈤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其第1次及第2次所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第3次所為則故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名下無財產,於101、102年度均無所得,被告名下有2筆投資,於101年度有薪資所得144,000元、股利所得120,878元、102年度有營利所得1,535元、股利所得109,60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被告上開行為之內容、期間、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因被告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以命被告各給付2萬元、4萬元、2萬元,共10萬元為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為適當,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