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402號上訴人 陳柏州 被上訴人 廖錦忠
廖巳驊 追加被告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劉惠珍為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民國109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2人違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錦忠簽立呂小龍神人團活動整合行銷公關公司發包單第8條之約定,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巳驊簽立 李小龍 活動整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5條之約定,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同年7月1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並追加劉惠珍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5條約定,請求追加被告劉惠珍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45,678元等語。經查,上訴人係以劉惠珍為全球商聯會財務長,並於系爭契約乙方代表人欄簽名,同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由,追加劉惠珍為被告,然上開請求劉惠珍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違約金之事實,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負違約金給付義務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劉惠珍未參與原審訴訟程序,對其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於原審未曾被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又劉惠珍已於本院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72頁),本件依上訴人追加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即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若允上訴人追加劉惠珍為被告,追加被告劉惠珍將無救濟途徑,難謂對其審級利益無重大影響。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始為上開訴之追加,即非適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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