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宇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7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宇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2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70號被告許宇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宇翔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借住在友人 林呈恩 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號2樓205房之租屋處。 許宇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凌晨3時許,趁林呈恩入睡之際,徒手竊取林呈恩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林呈恩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覺遭竊後,使用手機通訊軟體Instagram詢問許宇翔,許宇翔坦承上情,然迄今未還款。
二、案經林呈恩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宇翔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說明,然於警詢時坦承有前開竊盜行為,且經告訴人林呈恩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及告訴人提出之手機Instagram對話紀錄照片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犯罪所得2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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