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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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10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士交簡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張國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淇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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