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54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8月2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4550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4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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