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廣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千越開發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25日,接獲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289號(聲請人誤載為95年度裁全字第256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89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單4紙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