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0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求刑罰金1萬5千元,被告亦為同意之表示(見本院95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兩造求刑尚屬適當, 爰依其 等所請處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刑而被告為同意之表示,本院係依兩造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本件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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