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甚明,因上訴乃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判決有所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故應於判決宣示後始得為之,縱其後法院已判決,其上訴仍難認合法,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299號判例要旨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861號解釋意旨揭櫫明確。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其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項所明定,是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亦為同法第362條所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5日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本院所受理前開簡易案件尚未判決,係於95年9月21日方為判決,有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是依據首揭說明,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