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竣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柯竣議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竣議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份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告訴人已取得保險理賠,且受傷痊癒,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實無力負擔,並非原告不願和解,希本院能減輕其刑或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家境勉持,素行尚佳,其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之全部肇事因素,告訴人 邱秋琴 無肇事因素,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上訴意旨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過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4-25頁),是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唐一侼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