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上訴人 林駿欣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駿欣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女至上訴人經營之刺青店時,均穿著便服,其衣著、言談中,毫無稚嫩、青澀之感,且依其臉書所登載之工作、學歷等資訊,無從得知甲女之年齡為何。況甲女就是否曾向上訴人提及國中畢業將升高中1年級之證詞,前後不一。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而與之性交,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甲女之證述,及卷附甲女年籍對照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刺青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對甲女甫自國中畢業,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所認識,而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行。並於理由中說明:甲女於審理中雖改稱不記得有無告知上訴人甫自國中畢業,將升上高中1年級之事,惟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甲女於接近案發時之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雖未告知上訴人其真實年齡如何,但有告知就讀何所國中及該年暑假將升高中1年級(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反面)。而上訴人亦供述:甲女表示其正在讀書(見偵卷第24頁反面);甲女於審理中亦證述:其於第3次自己獨自前往刺青時,上訴人有詢問在哪裡就讀,其明確回答北○國中等語實在(見第一審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再依2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尚傳送「不用上課呀」、「今天沒去上課?」等內容,時值甲女在國中畢業升高中1年級之暑期建教輔導期間(見警卷第14頁),足見上訴人不僅知悉甲女為學生,並知悉其正值暑假中,豈能謂對甲女年紀無所知悉。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先前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遭法院判刑確定之案件,該案被害人之年紀與本案甲女相似,則上訴人所辯不知甲女之年紀而與之性交云云,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5至10頁)。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