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87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玲姬 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3年6月11日102年度聲字第3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指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已非適法。
又聲請人於再審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係對原確定裁定先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所為之指摘,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表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