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 林美蓁 即 林瑞美 被上訴人 黃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4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且就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或其妻 林怡君 之託,方簽發支票代墊保費,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確實未給付給上訴人保險費新臺幣31,995元,請依法重新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乃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與事實不符之指陳;雖上訴人另有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並未聲請通知證人賴玉梅為證,乃於本件上訴始為此項主張,此觀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書狀自明,且其亦未具體指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該條法令之具體事實。則參諸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謂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