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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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建昌於民國102年2月2日20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志廣路與中正路、三光路之三岔路口欲左轉三光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時,適告訴人王允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挫傷合併皮下組織局部感染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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