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犯行,所為非是,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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