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5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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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朱仲之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姓名:黃
           36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54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4時
,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廖兆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卷附之放款借據第10條所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4筆共新臺幣(下同)203,12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8期,每滿6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民國93年10月
15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借款203,12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還,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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