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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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吉選任辯護人劉羽芯律師
周廷威律師 王可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89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賴俊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藉此牟取販賣毒品之利益:
(一)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賴○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賴○良則以賒帳之方式完成交易。
(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賴○良,賴○良則以賒帳之方式完成交易。
(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知賴俊吉到案說明,並經賴俊吉同意搜索其桃園市○○區○○○路○○○號居所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俊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卷第24頁、第31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辯稱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買愷 他命予賴○良等情,惟肇因於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持卷宗坐在被告旁,導致被告內心承受心理壓力,且被告接受訊問前,檢察官亦向被告表示得以交保,被告始會自白上情,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欠缺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偵訊過程(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卷第47頁至第54頁反面),檢察官於訊問過程,向被告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犯罪事實,被告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有所補充及更正,訊問過程,檢察官之聲調平穩,無大聲咆嘯、威嚇或脅迫等節,被告神情均正常、精神狀態亦良好,縱算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因人力不足,親自拿卷宗予被告確認,亦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之舉,且檢察官坐在被告旁之時間甚為短暫,約
1至3分鐘間,目的在確認被告於警詢時之筆錄內容,並以被告已回答之內容提問使為喚起記憶之陳述,未有任何不當暗示被告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意圖影響被告供述內容之情形,更無「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之不正詢問行為,故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既無出於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與事實相悖,則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所為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尚爭執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卷第24頁、第31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買愷他命予賴○良,辯稱:伊根本沒有販賣愷他命予賴○良,當時為了交保,才會隨便亂說,伊只有販賣衣服予賴○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家中以販賣衣服為業,被告與賴○良之對話紀錄均係討論買賣衣物,況且被告與賴○良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豈會允許賴○良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6年6月中旬晚間7時許,在大 園民生 加油站,以1,000元對價販賣1包1公克K他命給賴○良,賴○良以賒帳方式付款,賴○良尚未付款,於
106年7月1日晚上8時許,在大園民生加油站,以8,00
0元對價販賣10包K他命給賴○良,賴○良以賒帳方式付款,這次賴○良都尚未付款,1包K他命約0.8公克等語(見桃園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427號卷第167頁),又證人賴○良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我家中扣得之毒品係賴俊吉所有,我記得是上禮拜在賴俊吉打工的加油站拿給我的,叫我拿去給別人的,可是我懶得拿去給別人所以一直放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對話譯文是賴俊吉現在有批新的毒品咖啡包(外觀:黑惡魔),叫我幫他尋找有誰要買,106年7月2日晚間11時35分之對話內容是今天警方到我家找到的那些愷他命,賴俊吉叫我趕快拿出去給別人,但我看了那些愷他命的外觀很像味精,我就說很難賣。」、於偵訊時證稱:「扣案的毒品是我同意搜索後,主動交出給警方,10 包愷 他命是賴俊吉於106年7月1日晚上7時許,在大園民生加油站交付給我,我先用賒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方式,跟賴俊吉買斷這10包愷他命,等到我有錢償還時,我再還他。我本來打算1包要賣1千元,但我尚未賣出就被警方查獲。賴俊吉一開始是叫我先跟他拿,我自己找人販賣,之後再給他8,000元,等於我先用賒帳8,000元方式,跟賴俊吉買斷這10包愷他命,等到我有錢償還時,即等我另行賣出這10包愷他命後,我就有錢償還8,000元給賴俊吉。」、「於106年6月中旬晚上7時許,在大園民生加油站,以1,000元販賣1公克愷他命1包及以6,000元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給我,該次我是以賒帳方式購買,這次我都還尚未給付現金給賴俊吉。」、「106年7月這次,可能賴俊吉有缺錢,所以他於月初就主動聯繫並賣我本件扣案10包愷他命,也因此他在
106年7月2日深夜11時6分,才會用臉書訊息催促我盡快售出本件扣案10包愷他命,並趕緊向他結清8,000元賒帳。」(見桃園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427號卷第45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157頁及反面、第159頁至第
160頁),是以,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金額販賣愷他命予賴○良,此供述恰與證人賴○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一致,且觀諸附表三編號1通訊譯文可知,被告確實催促賴○良儘速將菸處理掉,顯然賴○良所稱因積欠被告買賣價金,故遭被告催促將手中毒品盡速轉賣乙節屬實,再者,被告與賴○良雖係遠方表親,然並無深刻交情抑或其他仇恨,賴○良於警詢時依照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對話紀錄,可明確指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於偵訊時,亦可明確證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臉書對話紀錄可佐(見桃園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427號卷第71頁至第80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反面),而員警於106年7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於賴○良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106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6頁),故認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賴○良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包愷他命是我跟賴俊吉一起去買的,當時我去加油站認識被告,我之前的手機裡面有一個資源版,這是一個賣毒品的群組,會有賣毒品的人在裡面,10包愷他命是我跟被告一起在加油站向群組裡面的人購買的,之後我就將這10包愷他命先帶回家,隔天我就被警察抓了。」、「沒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這件事情。」、「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對話紀錄,當時被告拿二條日本七星給我,他問我賣掉沒,我說還沒,那是被告的朋友出國帶回來給他,他只有5條,當時我跟被告剛認識,我就叫被告拿2條給我賣,當時被告密我問我賣掉沒,我說還沒,很難賣,因為被告當時急著要錢,而且我向他買的本錢還沒有給他,所以他問我何時可以處理掉,當時1條菸賣1,000元,就是因為很便宜我才跟他拿。」、「當時被告那邊沒有了,被告才叫我去問 褚柏昇 那邊還有沒有,後來褚柏昇沒有回我,我就睡覺了,我想說自己認識的又便宜,我也不知道怎麼講。」、「之前很緊張,檢察官當時照筆錄問我,我想如果講不一樣不知道要對我怎麼樣,我忘記『衣服就是毒品』這句話是不是我自己講的,我那時候很緊張。」(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惟證人賴○良上開證述內容顯與被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相違,且日本所產七星香菸之品質遠高於臺灣捲菸生產者,在市場上賣相極佳,果被告缺錢,其大可自行銷售,更無擔憂難以出售之可能,其卻委託賴○良出售,再由賴○良回帳如此迂迴所為何事,足證賴○良所述顯違常情,尚難採信。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賴○良交易之物品確實為衣服云云,然觀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對話紀錄,對話內容顯非在討論交易衣物,且交易衣物並非不法,果爾,被告於偵查中大可據實陳述,何須虛指販毒之事致自身遭受追訴,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非可採。
(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數量之愷他命予賴○良,被告與賴○良間既無特殊情誼關係,被告卻仍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交付 上開愷 他命予賴○良,並約定對價,由賴○良再依照約定給付價金,堪認被告上開交易愷他命之行為,主觀均係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均不足採,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各次所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係不罰之行為,並無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藉由販賣愷他命藉以牟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所為已助長社會施用毒品風氣更形猖獗,況因愷他命市場流竄方便,無形中助長此等毒品氣焰,在年輕族群不斷蔓延,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毒品買受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併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18歲,本應係學習、生產之年輕階段,卻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金錢價值觀顯有偏差,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一)至(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共2次,審酌上開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均係賴○良以及交易金額,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本院諭知被告所犯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予賴○良,惟據前開賴○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前開二次交易賴○良均尚未交付價金予被告,被告既尚未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件雖扣得K菸1支及IPHONE7Plus白色手機1支,惟遍查卷內事證,上開物品均與被告涉犯事實一、(一)、
(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涉,亦無事證足資證明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6,000元為對價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0包予賴○良,賴○良則以賒帳之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賴○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臉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辯稱:並無這件事情,且被告與賴○良間通訊軟體所稱之「衣服」均係指衣服交易,並非指咖啡包之交易等語。經查:
1.證人賴○良於偵訊時證稱:「106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在家裡以沖泡施用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只知道含有毒品,不知道是什麼種類,毒品咖啡包是賴俊吉給我的,施用當天下午去大園民生加油站找賴俊吉,賴俊吉給我的。」、「賴俊吉於106年6月中旬某日晚上7時許,在大園民生加油站,以1,000元販賣1公克K他命1包及6,000元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給我。」(見桃園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427號卷第156頁反面、第159頁)。
2.據證人賴○良上開證述內容,雖證稱被告於106年6月中旬某日晚上7時許,以6,000元之對價販賣10包咖啡包,惟賴○良並不知悉該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且觀諸賴○良於106年7月5日採集尿液之鑑定報告,亦均未檢出賴○良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427號卷第125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卷第74頁),業已無法檢測出賴○良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再者,雖被告於106年7月5日偵訊時製作之偵訊筆錄記載「被告答:販售毒品種類K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內摻有安非他命、一粒眠、搖頭丸、喵喵等成分。」(見桃園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427號卷第166頁),惟本院於10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於106年7月5日之偵訊過程,檢察官及被告間之問答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咖啡包所含之成分係檢察官直接記載於偵訊筆錄,卻未與被告確認本次販賣予賴○良之咖啡包成分是否確實為安非他命、一粒眠、搖頭丸、喵喵等成分。
3.毒品咖啡包乃係目前新興毒品流竄於交易市場之型態,可能含有各種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抑或僅係管制藥品,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售毒品咖啡包10包予賴○良,既未有咖啡包扣案可佐,被告亦未曾指出咖啡包摻有之毒品成分為何,賴○良亦並不知悉咖啡包之內容為何,是以,縱算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販售10包咖啡包予賴○良,然遍查卷內事證,均無事證得以直接或間接佐證該咖啡包內所含之成分究竟為何,已難逕認係毒品,遑論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縱有同時販賣上揭10包咖啡包之事實,仍難遽論其就此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一)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予賴○良、鄭○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劉○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良、鄭○傑及劉○利則分別以附表五編號1至5之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告上開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賴○良、鄭○傑、劉○利及 游龍輝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賴○良、鄭○傑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翻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附表五編號2、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2、4、5所示之交易價額,販賣咖啡包予鄭○傑,惟矢口否認於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咖啡包予賴○良、劉○利,其與辯護人均辯稱:根本沒有附表五編號1所示與賴○良相約見面之事情,至於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那一陣子有跟劉○利見面,但被告係拿T-SHIRT給他,有請他將衣服拿給鄭○傑,並非交付咖啡包等語。經查:
(一)附表五編號2、4、5部分
1.被告於附表五編號2、4、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五編號2、4、5所示數量之咖啡包予鄭○傑,並約定如附表五編號2、4、5所示之價格,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427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2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
3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核與證人鄭○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106年度他字第4427號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70頁至第172頁),並有被告與鄭○傑臉書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427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惟證人鄭○傑於警詢時證稱:「除了毒品咖啡包外,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用熱水沖泡毒品咖啡包,然後攪拌直接飲用,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咖啡包係於106年7月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的房間內施用。我只知道毒品咖啡包是毒品,但是裡面有什麼毒品成分我並不清楚。」(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卷第16頁),而觀諸鄭○傑於106月7月4日採集尿液之鑑定報告,均未檢出鄭○傑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427號卷第128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卷第77頁),則鄭○傑於附表五編號2、4、5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之咖啡包,有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屬有疑,縱於106年7月4日晚間6時2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搜索鄭○傑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居所,並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個,惟上開咖啡包殘渣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毒品初篩檢測之檢驗結果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反應,自非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00048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鑑驗報告單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427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134頁至第136頁),檢察官亦未將上開咖啡包殘渣袋2個再送鑑定機關進行檢驗,則鄭○傑販售之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乙節,自屬無法證明。
3.咖啡包乃係目前流竄於市場之新興毒品,可能含有各種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抑或僅係管制藥品,惟遍查卷內事證,均無事證得以直接或間接佐證被告販賣之咖啡包內所含之成分究竟為何,已難逕認係毒品,遑論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被告於106年
7月5日偵訊時,亦未自行供稱咖啡包成分含有安非他命、一粒眠、搖頭丸、喵喵等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縱有於附表五編號2、4、5所載販賣咖啡包之事實,仍難遽論其就此等部分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附表五編號1部分
1.證人賴○良於偵訊時證稱:「賴俊吉於106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7時許,在大園民生加油站,以6,000元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給我,該次我是以賒帳方式購買,我於106年
6月5日有以現金6,000元給付賴俊吉。」(見桃園地檢
106年度他字第4427號卷第159頁)。
2.證人賴○良雖證稱其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購買咖啡包,惟誠如本院前開認定,賴○良既不知悉咖啡包之成分為何,亦未檢測出賴○良之尿液含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亦未曾供述咖啡包內所含之毒品成分為何,是以,縱算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售10包咖啡包予賴○良,仍難遽論其就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附表五編號3部分
1.證人鄭○傑於警詢時證稱:「於106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中油大園民生站)路旁向賴俊吉購得毒品咖啡包1包(代價600元),這次有先將上次購買毒品咖啡包的金錢600元給賴俊吉。」、於偵訊時證稱:「有於106年6月12日下午5時,在大園民生加油站,以600元對價,向賴俊吉購得毒品咖啡包1包,該次我是以賒帳方式交易。」、「有於106年6月12日向賴俊吉購買毒品,但經我回想後,是於106年6月12日下午5時,在大園市場附近的聖南宮,由劉○利出面以60
0元轉售毒品咖啡包1包給我,所以這次雖然最後是我取得毒品咖啡包,但中間是透過劉○利幫賴俊吉轉售給我的,該次600元我跟劉○利以賒帳方式交易,尚未將600元現金交付給劉○利。」(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206號卷第18頁、106年度他字第4427號卷第162頁、第
171頁),證人劉○利於偵訊時則證稱:「106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大園民生加油站,我確實有與賴俊吉碰面,但我是去找他聊天,當時賴俊吉有拿1袋東西給我,要我幫他拿去大園市場附近的聖南宮給鄭○傑,我後來就依賴俊吉指示幫他交付該袋東西給鄭○傑,但該袋東西我有查看,裡面是1件黑色T恤跟1件白色T恤,沒有毒品咖啡包。」、「賴俊吉拿給我時沒有跟我收錢,也沒有叫我跟鄭○傑收錢。賴俊吉的媽媽在賣衣服,賴俊吉當時跟我說是鄭○傑跟他們家買T恤,所以請我幫他轉交給鄭○傑,但我沒有給賴俊吉錢,也沒有向鄭○傑收錢,期間都沒有提及金錢交易的事情。」(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卷第80頁及反面)。
2.觀諸上開證人鄭○傑、劉○利之證述,並佐以被告與鄭○傑於106年6月12日之臉書對話紀錄,鄭○傑於同日下午
4時51分許詢問被告「我要衣服,聽說有新的」、「多少,我現在去找你」(見桃園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427號卷第117頁反面),顯見本次欲向被告購買物品之人為鄭○傑而非劉○利,則起訴書所指被告販售咖啡包予劉○利已屬無據,而毒品交易中,交易之毒品種類、對象是否相同,均係判斷是否屬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之重要事項,本件經本院認定之被告交易對象與起訴書所認顯屬截然不同,自不得逕予變更交易對象而認基礎事實之同一,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上開部分之有罪心證,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種類數量│犯罪所得││││││(新臺幣)│││├──┼────┼──────┼──────┼─────┼──────┼────┤│1│賴○良│106年6月中│桃園市大園區│1,000元│愷他命1包│賴○良尚││││旬某日晚上7│民生南路163││(重量約1公│未給付價││││時許│號台灣中油大││克)│金│││││園民生站││││├──┼────┼──────┼──────┼─────┼──────┼────┤│2│賴○良│106年7月1│桃園市大園區│8,000元│愷他命10包│賴○良尚││││日晚上8時許│民生南路163││(重量約8公│未給付價│││││號台灣中油大││克)│金│││││園民生站││││└──┴────┴──────┴──────┴─────┴──────┴────┘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K菸│1支│不予沒收│├──┼──────┼──────┼──────┤│2│IPHONE7PLU│1支│不予沒收│││S白色手機│││└──┴──────┴──────┴──────┘附表三┌──┬──────┬─────────────┐│編號│對話時間│對話內容│├──┼──────┼─────────────┤│1│106年7月2日│賴○良:菸幾號要處理掉│││晚間11時6分│被告:能多快就多快││││賴○良:幹好難出││││我想辦法││││媽的││││幹││││被告:我││││賴○良:你在哪││││被告:(圖示)││││賴○良:缺乏黑色衣服││││被告:沒啦││││賴○良:調一下啊││││賴○良:老闆都不回我││││被告:問生││││賴○良:生││││是?││││被告:昇││││賴○良:他沒上限││││你有放給 宇傑 嗎││││被告:有││││賴○良:放幾個││││他不知道有沒有留││││被告:問他││││啊││││賴○良:人都給我不見幹│└──┴──────┴─────────────┘附表四┌──┬────────┬──────────────────┐│編號│檔案名稱│勘驗結果│├──┼────────┼──────────────────┤│1│106他_004427_10│檢察官:晚上有以6千元現金拿到加油站│││00000000000.264│給我付清,就5月大概是這樣嘛│││之被告106年7月│,對不對?│││5日偵訊光碟│賴俊吉:是。││││檢察官:好。問,就是K跟咖啡包嘛。││││賴俊吉:是。││││檢察官:逗點,安非他命,頓號,一粒丸││││、一粒眠,頓號,搖頭丸,...││││。好,那後來你,你在警詢說還││││有就是5月中這一次,然後6月││││嘛,對不對?││││賴俊吉:是。││││檢察官:6月中一樣是晚上7點,然後大││││園民生?││││賴俊吉:是。│└──┴────────┴──────────────────┘附表五┌──┬────┬──────┬──────┬─────┬───────┬───────┐│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種類數量│交易方式││││││(新臺幣)│││││││││││├──┼────┼──────┼──────┼─────┼───────┼───────┤│1│賴○良│106年5月中│桃園市大園區│6,000元│毒品咖啡包10包│賴○良先以賒帳││││旬某日晚間7│民生南路163│││方式完成交易,││││時許│號台灣中油大│││於106年6月5│││││園民生站│││日付款結清。│├──┼────┼──────┼──────┼─────┼───────┼───────┤│2│鄭○傑│106年6月7│桃園市大園區│600元│毒品咖啡包1包│鄭○傑當場交付││││日晚間9時30│民生南路163│││現金。││││分許│號台灣中油大││││││││園民生站││││├──┼────┼──────┼──────┼─────┼───────┼───────┤│3│劉○利│106年6月12│桃園市大園區│500元│毒品咖啡包1包│劉○利賒帳方式││││日下午5時許│民生南路163│││完成交易。│││││號台灣中油大││││││││園民生站││││├──┼────┼──────┼──────┼─────┼───────┼───────┤│4│鄭○傑│106年6月20│桃園市大園區│1,200元│毒品咖啡包2包│鄭○傑賒帳方式││││日晚間11時│民生南路163│││完成交易。│││││號台灣中油大││││││││園民生站││││├──┼────┼──────┼──────┼─────┼───────┼───────┤│5│鄭○傑│106年6月27│桃園市大園區│600元│毒品咖啡包1包│鄭○傑賒帳方式││││日晚間9時許│民生南路163│││完成交易。│││││號台灣中油大││││││││園民生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