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湧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2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丁○○、 楊承翰 (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5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判刑)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丁○○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與楊承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以電話聯絡丙○○,佯稱係中華電信女性客服人員,並稱其欠繳電話費,經丙○○否認要求查明後,再分別轉由自稱「林禹安」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稱其遭冒名申辦門號,涉及擄人勒贖刑案,將凍結名下帳戶,須加入LINE好友,依指示交付款項及帳戶金融卡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電子檔案照片予丙○○而行使之,以取信丙○○,足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致丙○○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臺北北安郵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解除定存並提領新臺幣(下同)47萬8000元,復將此筆款項及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予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專員「 陳國華 」之詐欺集團成員。旋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丁○○、楊承翰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及系爭帳戶金融卡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丁○○因此分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4124號卷第49至53頁;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卷第55至61頁、第65至7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
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再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中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準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電磁紀錄檔案照片,形式上既係表明由各該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應認係偽造之準公文書。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及楊承翰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所使用的金融卡等資料,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所取得,是其等冒用告訴人丙○○名義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其中款項,參照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丁○○等共同偽造前開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以LINE傳送偽造公文書,惟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另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等檔案照片予告訴人丙○○,且未就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同時該當一般洗錢罪部分起訴,惟上開部分與被告丁○○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等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丁○○此部分罪名(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卷第58頁、第68至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就上開部分均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㈣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欺行為,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贓款後輾轉交付上手,堪認其與楊承翰、參與上開犯行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且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丁○○於審判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丁○○於審判中自白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丁○○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分工角色,而為前開犯行,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訴人丙○○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丁○○於詐欺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前往提款,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前開犯行均予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及被告丁○○迄今並未與其和解或調解,暨被告丁○○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丁○○供稱其實際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110年度訴
緝字第137號卷第59頁),此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丁○○於本案中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非其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㈡犯罪事實一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為被告丁
○○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偽造準公文書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丙○○收受,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證據出處1丙○○丁○○於108年11月15日凌晨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潭子分社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20000元1.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14124號卷第219至22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卷第59至70頁、第75至96頁)2.證人 張胤浤 警詢陳述(偵字第14124號卷第59至62頁)3.被害人丙○○警詢指述(偵字第14124號卷第55至57頁)4.車手提領一覽表(偵字第14124號卷第85頁)5.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截圖(偵字第14124號卷第87至91、97至99頁)6.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14124號卷第131至143頁)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儲字第108029740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4124號卷第103至105頁)丁○○於108年11月15日凌晨2時14分至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50000元楊承翰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0時13分至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中光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20000元楊承翰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0時21分至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光興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20000、20000、20000元楊承翰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0時29分至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光興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8000元附表二:偽造準公文書及應沒收之公印文編號偽造之準公文書應沒收之印文1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1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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