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401號
原告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潘璟倫
訴訟代理人 林毓婷
徐君玥 律師
被告 周煥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池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電池貳個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0日與訴外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簽訂「智慧雙輪訂購單」,同意依訂購單附件之買賣契約書及換電馳服務合約,向睿能公司購買電動機車,並認購電池之安裝及交換等服務。被告本應按換電馳服務合約,每月支付服務費用,惟被告自106年1月25日起不再如期繳納服務費用,且105年12月19日最後一次換電後未再進行換電,從此占有如附表所示之電池2顆(下稱系爭電池)。睿能公司於107年9月1日基於與原告間之讓與合意,將換電馳服務合約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讓與原告,原告爰於107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以及電子郵件檢附「終止通知書」寄予被告行照所載以及訂購單填寫之地址,終止換電馳服務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7309元及返還系爭電池。詎被告至今仍置若罔聞,未付欠費亦未返還系爭電池,電池每顆2萬5000元,如被告未能返還應給付5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被告行照影本、睿能公司將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之公告頁面截圖、原告107年12月19日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截圖、服務費用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雙方間服務合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返還系爭電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編號
電池序號
1
TWA00000000S
2
TWA0000000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