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52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林智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5月2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詎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59,511元。嗣渣打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11元,及其中52,085元自95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5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有貸款還款明細表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則原告就本金債權59,511元之請求權自95年6月20日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應自斯時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而原告於109年7月15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則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另關於利息請求權部分,自支付命令聲請日109年7月15日起回溯5年即104年7月15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04年7月16日起算之利息,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