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七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查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此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及第十四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對其本於同法第一項第十四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無管轄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鍾耀光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