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2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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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2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九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金柱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判決基礎,而係法院自行依證據認定事實,以為判斷,即不在本款適用範圍。次按同條項第十二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判決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訴訟標的非同一或係於原判決後始作成,均不得依本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條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證物若係原判決後始作成,即非本款所稱現始發見之證物,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八十、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再審被告核定有案。嗣再審被告根據檢舉,查獲再審原告八十年度漏報義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義純公司)所分配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二三○、七七○元、八十一年度漏報義純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二二九、六八五元、八十二年度漏報義純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七九三、五七六元及利息所得四、五三九元,乃發單補徵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二八、八三六元、一八、○○五元及七七、四二三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再審原告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計八十年度一四、四○○元、八十一年度九、○○○元及八十二年度三八、七○○元(八十一年度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於復查程序中註銷)。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誤認再審原告八十至八十二年漏報盈餘分配所得,其基礎在於先認定義純公司八十年至八十二年有分配盈餘予七名股東,負責人 李龍義 違反扣繳義務,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補徵應扣未扣稅款,並科處罰鍰。惟該案行政救濟中,再審被告與李龍義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中承認再審原告確實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借款一、○五三、○○○元予義純公司,應予扣除,並加計再審被告所認定再審原告七十七年度帳載股東投資增加金額五二九、五○○元,再扣除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再審原告八十至八十二年度實際自義純公司所領受之分配盈餘為五○○、八四六元,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第一六八五號和解筆錄影本及其附件可稽。本件為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既因成立和解而變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查上開和解筆錄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作成,在原判決之後,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原判決前之和解或第十三款所定發現之新證物。次查,本件與再審被告對李龍義未盡扣繳義務而予補徵應扣未扣稅款及處以罰鍰,二者固均基於義純公司分配盈餘之事實,惟原判決係以義純公司於八十年度開立支票金額二三○、七七○元,八十二年度開立支票金額七九三、五七六元,予再審原告,有支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未提示義純公司之股東往來帳冊供核,僅提示義純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其記載內容未能顯示出何股東何時借款予公司若干,尚難據以證明再審原告曾借予義純公司一、○五三、○○○元。又據原處分卷附義純公司說明書記載,系爭支票用途包括退還股東聚資投資股票之原出資及其獲利,以及小額義純公司營利所得,詳細分配比例因係公司體制外之投資行為,加上全體股東均無正確會計處理能力及觀念,已不復記憶,亦未保存任何資料等語,核與再審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所稱義純公司為購買土地擴建廠房而向股東借款,嗣因投資計畫取消,乃自八十年度起分年退還借款云云不符,顯然不能證明有股東墊款情事。又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函義純公司代表人李龍義,請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提示各股東何時借款予該公司、金額若干、如何給付以及該公司如何入帳、償還之證明文件供核,惟李龍義並未於期限內提示,再審原告所訴系爭營利所得係義純公司退還所借款項云云,亦不足採。次查再審原告係義純公司股東,而義純公司經人檢舉八十二年度私下分配盈餘利潤予公司股東七人(李龍義、 李登貴李春發李進文 、乙○○、 陳再興李清榮 ),其款項均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開立該公司支票交付各股東,其分配金額與各股東出資比例相同,業據再審被告 陳明 ,並有檢舉人談話筆錄及義純公司負責人李龍義七十八年二月三日所具予各該股東出資比例證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再審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分配金額係該公司償還其前借予該公司之借款云云,既未據舉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取。此外,再審原告提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之轉帳傳票及義純公司之借據影本,用以證明其於七十九年間,確有借款予義約公司共計
一、○五三、○○○元乙節,惟未能提出義純公司七十九年度之帳簿以實其說,而該轉帳傳票及借據為影本,又無帳簿可資核對,其真實性,顯有可疑,應係臨訟補具。至再審原告復主張義純公司八十、八十二年度經再審被告核定之所得額為虧損,焉有可能分配高達二二、三一四、四一四元之盈餘乙節,依原處分卷附義純公司之說明書已敍明係股東聚資投資股票之獲利及小額義純公司之營利所得,係屬公司體制外之投資行為,自難謂體制內營業無所得,其體制外之投資亦無所得,其此項主張,亦不足採。遂認再審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予以補稅並科處罰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由上開判決理由顯示,原判決係自行根據卷內證據資料,自行認定再審原告之違章事實,並非依據再審被告對李龍義之行政處分為裁判,該行政處分嗣縱經和解變更,揆諸首揭說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無從據以再審。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為裁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家惠法官趙永康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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