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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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工商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工商登記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撤銷經濟部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四五三○號訴願決定中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部分決定。請求判決命被告(即臺中縣政府)應即核准原告所營「華納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裁定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關於抗告人請求撤銷經濟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四五三○號訴願決定中「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部分,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六月廿六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之
三、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相對人申請准為「華納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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