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2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8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9月18日起至99年9月17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37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3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35號執行拍賣被告所擔保之抵押物並經分配946,086元,被告丁○○尚積欠原告本金343,921元及自前揭強制執行分配表計算期日之翌日即97年9月3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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