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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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799號原告 方柏鈞 被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林志鴻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559、32013、36337號提起公訴,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審理,惟因管轄錯誤,業經本院判決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是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