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上訴人國家安全局法定代理人 陳明通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 律師被上訴人郭○丁
沈○○郭○甲郭○乙郭○丙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郭○○
施○○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國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國家安全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變更為陳明通,有任命令在卷可稽,陳明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吳○鈞為上訴人所轄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學員,其於104年3月30日下午進行射擊訓練時,因過失槍擊現場擔任教官之被上訴人郭○○,致其頸部以下無法自主活動而陷全身癱瘓,郭○○因之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新臺幣(下同)359萬3,979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合計為509萬3,979元;被上訴人郭○丁、沈○○為郭○○之父母,被上訴人施○○為郭○○之配偶,被上訴人郭○甲、郭○乙、郭○丙為郭○○之未成年子女,其等6人(下稱郭○丁等6人)與郭○○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均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各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並由上訴人就所屬吳○鈞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審諸郭○○對新進人員貿然實施有高度危險性之課程,應承擔40%之與有過失,按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郭○○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305萬6,387元本息,郭○丁等6人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元本息。郭○○依特種勤務條例(下稱特勤條例)所受領之慰助金,非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之預付,不得抵充扣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郭○○主張之訴訟標的(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其聲明之金額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其305萬6,387元本息,並無訴外裁判。又郭○○所受領者係特勤條例所明定之特別慰助金,與上訴人所舉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有別,非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金龍法官蕭胤瑮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