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永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永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
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行竊機車涉
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99號、108年度簡字第1641號、108年度簡字第262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907號等判決書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不知悔改,為圖個人交通一時之方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部及鑰匙1串已為警扣案,返還告訴人 許尚富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59頁);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2月22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及鑰匙1串,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尚富,此有上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53號被告郭永濬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濬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許尚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許尚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年月30日15時55分許,發現郭永濬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篤行路路口道路上,予以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之機車1輛及鑰匙1副(均已發還許尚富)。
二、案經許尚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尚富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林樹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襛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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