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錦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13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錦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10年度偵字第16336號被告廖錦隆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錦隆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光華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右轉彎行駛,適 王金樹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與之發生碰撞倒地,王金樹因此受有左顴骨折、上颌竇血塊、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胸挫傷嚴重、臉、胸、雙手、雙膝、左足多處擦傷及外傷性腦脊髓液鼻漏等傷害。又廖錦隆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金樹委任 許宏達 律師告訴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認罪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金樹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肇事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擷取照片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4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上揭規定自應遵守,其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王金樹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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